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快,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某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1年10月某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某支付某某货款1216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确认付款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某某、某某之间素有铁皮材料买卖往来,某某提供铁皮,由某某在送货凭证上签字确认收货。2020年8月某日,经双方对账结算,由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某某货款135600元,该款经某某催讨,某某仅支付14000元,至今尚欠121600元未有支付。
某某未答辩,未到庭质证,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某某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由某某向本院提交的欠条原件、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某某与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某某尚欠某某货款121600元,事实清楚。某某经某某催讨至今未支付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某某支付原告某某货款1216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21年9月22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王飞快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