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快,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1。
被告:某某2。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1、某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某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1、某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某某1、某某2共同归还原告借款443632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从2017年7月29日起按月息0.9%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扣除已付的13664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确认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6800元。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7月,两被告因家庭共同经营的永康市某厂贷款到期,需要资金周转,于是向原告借款并由原告用该借款代为偿还贷款本息。2017年7月某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两人向原告借款443632元,并约定利息按月息九厘计算的事实。后两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
被告某某1、某某2未作答辩。
原告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收贷收息凭证、特种转账传票等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被告某某1、某某2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反驳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另,被告某某1庭前向本庭提交了自书还款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已通过微信等方式归还26800元,并有10000元左右的气筒配件拿走。根据原告某某自认,对已归还268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关于10000元左右的货物,原告不认可,被告仅有其自书清单,未提供其他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1、某某2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某某1、某某2尚欠原告某某借款本金443632元及部分利息未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某某有权要求某某1、某某2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及按约支付利息。某某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某某1、某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某某1、某某2归还原告某某借款44363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7年7月29日起按月利率0.9%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268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王飞快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