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吴XX与被告袁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的委托代理人邱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XX诉称,原告吴XX与其姐姐吴XX对以下房屋及车位各占50%的产权份额: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北环中路131号时代XX102单XX的复式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XXX-××号,建筑面积167.69平方米,由原告和吴XX按份共有,双方各占50%的比例;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北环中路131号时代XX18车位,房屋所有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XXX-××号,建筑面积36.44平方米,由原告和吴XX按份共有,双方各占50%的比例。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北环中路131号时代XX单元的复式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建筑面积147.42平方米,为吴XX单独所有;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北环中路131号时代XX104单元的复式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建筑面积147.42平方米,为原告吴XX单独所有。2009年6月30日,原告吴XX和吴XX共同委托被告袁X全权负责上述房屋及车位的出租和代理收益事宜。2011年8月19日,被告以出租方的名义将前述房屋出租给案外人魏XX,并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期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月租金28900元,作为其经营“福建XX公司”用。魏XX已于2012年10月15日主动搬离上述出租房屋,租赁合同自此终止,总租赁期共13.5个月,租金共28900元×13.5个月=390150元。上述房屋出租给魏XX期间,被告收取魏XX的租金共375700元,租金收入属原告和吴XX按份共有,双方各占50%比例,原告占375700元×50%=187850元。上述租金收益,被告至今分文未交给原告或吴XX。被告应将租金中的50%(375700元×50%=187850元)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其至今尚未支付。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187850元的房屋出租收益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2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X未提交书面答辩与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房地产所有权证,证明原告及吴XX对福州市鼓楼区北环中路131号时代XX厦102、103、104复式单元及附属地下2层18单元房产拥有共有权及所有权的状况;证据2.授权委托书,证明2009年6月30日,由原告和吴XX共同委托袁X代理收取房产收益的情况;证据3.房屋租赁合同、证据4.内资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共同证明:1、2011年8月19日,由袁X与魏XX签订租赁合同,将原告及吴XX所有及共有的房产,以月租金28900元出租给魏XX作为办公经营场所使用,其租赁合同约定的情况;2、魏XX承租该房产用于经营“福建XX公司”;证据5.银行转账记录,证明魏XX向被告支付租金情况,共支付租金375700元;证据6.(2013)鼓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证据7.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共同证明第三人魏XX经营的‘福建XX公司’于其承租期内已向被告袁X转账支付了346800元租金。根据租赁合同中先支付后使用的约定,原告确认第三人魏XX已支付给被告袁X首月租金28900元,故被告袁X共收取魏XX375700元租金,同时证明双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吴XX与吴XX以各占50%的份额按份共有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北环中路131号时代XX102单XX的复式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XXX-××号,建筑面积167.69平方米)及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北环中路131号时代XX18车位(房屋所有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XXX-××号,建筑面积36.44平方米)。吴XX与原告吴XX分别单独所有坐落于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北环中路131号时代XX、104单元的复式房产(建筑面积均为147.42平方米)。2009年6月30日,原告吴XX和吴XX共同委托被告袁X全权负责上述房产的出租和代理收益事宜。2011年8月19日,被告以出租方的名义将前述房屋及车位出租给案外人魏XX,并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期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月租金28900元,作为其经营“福建XX公司”用。魏XX已于2012年10月15日搬离上述出租房屋,并向被告袁X交付租金375700元。被告袁X未将租金交付给原告吴XX或吴XX。
本院认为,被告袁X接受原告吴XX与吴XX的委托将他们各占50%的份额的房产出租给案外人魏XX,收取的租金理应交付给委托人,但被告袁X至今未将租金交付给原告吴XX或吴XX,故被告袁X应将租金收益375700元的50%即187850元交付给原告吴XX。案外人魏XX已于2012年10月15日搬离上述出租房产,并向被告袁X交付租金375700元,被告袁X至今未将租金交付给原告吴XX的行为对原告的财产造成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以187850元为基准,支付自2012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一十三条、第四百零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XX187850元房屋出租收益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2年10月15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5元,由被告袁X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邱桂福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