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闽侯县XX厂与被告福建XX公司承揽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闽侯县XX厂委托代理人邱XX、被告福建XX公司经法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闽侯县XX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加工费共16839.2元,并按日0.08%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付至付清所有加工费止。违约金暂计立案日共计:15228.02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5日签署《委托加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其2223底盘,2223支架等提供喷涂加工业务。合同关系成立后,原告为被告陆续提供喷涂服务。后经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用合计168392.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认为合法的承揽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承揽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揽违约责任。
被告福建XX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闽侯县XX厂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本院对闽侯县XX厂提供的委托加工合同、送货单及发票等的真实性予以确定。2.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5日,原被告共同签订《委托加工合同》。2015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48727.8元的发票。2015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88552.8元的发票。2016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12692元的发票。2016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15881.5元的发票。2016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22538.1元的发票。上述欠款共计188392.2元,被告已归还20000元,剩余168392.2元。
本院认为,福建XX公司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及证据材料后,未作答辩举证,应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闽侯县XX厂要求福建XX公司返还加工费168392.2元,为此闽侯县XX厂提供了对账单和增值税发票为证,故本院对闽侯县XX厂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第6条,福建XX公司应于闽侯县XX厂开票日后90日内准时付款,否则按日支付加工产品价值的0.08%违约金,本院认为,闽侯县XX厂依约主张违约金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福建XX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闽侯县XX厂支付加工费168392.2元及违约金(按日0.08%计,其中,以28727.8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88552.8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12692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15881.5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22538.1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73元,由福建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邱桂福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