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丽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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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钦州专职律师执业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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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申某与被告黎某、陈某2、张某、中国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肖丽平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09日 32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申某

委托代理人肖丽平,广西金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律师,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被告张某某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米律师,广西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申某与被告黎某某陈某张某某中国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丽平,被告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律师中国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2014年4月15日,被告黎某某驾驶被告陈某所有的桂N×××××号轿车与被告张某某搭乘原告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及被告张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经钦州市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桂D×××××号轿车的车主为被告陈某,事故发生时是由被告黎某某驾驶,该车在被告中国某某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往钦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从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5月8日,共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5230.13元,被告黎某某已支付1600元医药费给原告。原告的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头面部软组织挫擦伤;3、视神经震荡。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及休息6个月。

另查明,原告的户口为农业人口,原告丈夫滕毅在钦州市英华学院担任专职教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伤情简介、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医院费用明细清单、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丈夫的身份证、证明、收入证明;被告黎某某提供的被告黎某某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预收款收据;被告中国某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条款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黎某某驾驶的轿车与被告张某某搭乘原告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和被告张某某受伤,经钦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由被告黎某某负事故的主部责任,被告张高建负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桂N×××××号轿车已经在被告中国某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因此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黎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高建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某出借车辆给被告黎某某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黎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中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才由被告黎某某赔偿。

原告在庭审时请求按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来计算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的问题,原告主张花去医疗费5230.13元,有原告提供的病历、诊断证明和医院收费收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对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应按一人计算,即2300元(100元/天×23天);3、护理费2146.67元(2800元÷30天×23天),原告受伤的是头部及视神经,虽无医院出具需要陪护人员,但根据实际情况确实需要人护理,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问题,原告虽然提供了劳务合同和工资证明,但原告的合同为不固定期限合同,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也只证实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较短时期的工资收入,因原告没有固定工作不能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原告的丈夫在钦州工作,原告随夫在钦州生活,其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计赔,另外,医院建议原告出院休息6个月时间过长,本院支持3个月,原告的误工费为11193.81元(36157元/年÷365天×(23天+90天)];5、营养费的问题,医院医嘱需要加强营养的时间不明,原告的伤情不属重大伤残,根据原告受伤程度,本院酌情支持一个月,原告的营养费为1200元(40元×30天);6、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因原告的伤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前治疗费问题,原告只提供四张药费收据,并不是正式医院发票,也没有相应的病历记录印证,无法证实其用药与原告治疗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有关,同时原告计算出院后治疗费的方法仅是推理,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2070.61元(医疗费5230.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2146.67元+误工费11193.81元+营养费为1200元)。

原告的上述损失22070.61元,应先由被告中国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其中原告损失的误工费11193.81元和护理费2146.67元,共计13340.48元,应由被告中国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项目下进行赔偿;原告损失的医疗费5230.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和营养费1200元,共计8730.13元,减去被告黎某某已支付的1600元,尚欠7130.13元,由被告中国某某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金10000元项目下进行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中国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已足额赔偿,被告黎某某和被告张某某不须再赔付。被告黎某某已经支付给原告的1600元医疗费,由被告黎某某陈某与被告中国某某保险公司另行协商解决。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项目下赔偿给原告申某误工费11193.81元和护理费2146.67元,共计13340.48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金项目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申某医疗费3630.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和营养费1200元,共计7130.13元;

肖丽平律师,广西大学法学专业毕业,从事法律工作近10年,擅长处理:婚姻家庭、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劳动争议、合同纠纷、债权...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西-钦州
  • 执业单位:广西金湾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50720********38
  • 擅长领域:离婚、婚姻家庭、劳动纠纷、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