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肖丽平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9日 48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某,广西某某电网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郑某某,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梁永发,广西金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丽平律师,广西金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郑某某、一审被告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3)钦北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被告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
虽然上诉人张某某对被上诉人郑某某提交的借条和借款合同上罗某名字是否罗某本人签字有怀疑,但是本案中罗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此答辩予以否认。此外,上诉人张某某虽然对是否罗某签名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属于罗某本人的真实笔迹和指模作为鉴定的检材进行鉴定,亦未书面提出鉴定申请。从借条和借款合同的形式要件上看,有罗某的签名和指模,亦具备了必要的法定形式。上诉人张某某认为只有借条及借款合同没有其他银行转帐等凭证证实,不能确认借款已实际交付借款给一审被告罗某。本院认为,一审被告罗某立写的借条也是收款凭证的一种,并且借款合同中明确载明被告罗某借到现金,因此,上诉人张某某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某某认为一审被告罗某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他人借款,涉嫌诈骗,本案应移交公安机关。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平等主体之间产生的借贷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一审被告罗某逃避相关债务,应承担民事偿还责任。因此对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移交公安机关处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