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肖丽平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9日 79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某某,冯某,黄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丽平,广西金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慧,广西金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某某建设集团公司,被告:何某某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冯某、黄某某与被告广西某某建设集团公司何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冯某及原告陈某某、冯某、黄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丽平、张立慧,被告广西某某建设集团公司、何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律师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冯某、黄某某合伙从事土建承包工程。2010年7月19日,原告陈某某、黄某某(乙方)与被告广西某某建设集团公司(甲方)签订了《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合同约定甲方将工程量3000万元左右的土石方(约300万立方米)、道路工程给乙方施工,乙方向甲方交纳60万元工程履约金,进场施工时间为2010年7月至8月,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冯某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转账19万元,被告广西某某建设集团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向原告黄某某、陈某某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工程履约金20万元。上述合同协议签订后,经原告屡屡催促,被告并未组织原告进场施工,期间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陈某某支付了5万元,因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履约金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广西某某建设集团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于2016年9月27日由广西洲际石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而来,广西洲际石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材料被钦州市地方税务局[钦地税直二简罚(2017)28号]予以行政罚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登记信息电脑查询单、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收条、银行取款凭条、钦州市地方税务局行政处罚公示信息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原告陈某某、黄某某与被告广西某某建设集团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陈某某、冯某、黄某某依约向被告广西某某建设集团公司交纳了20万元工程履约金,被告广西某某建设集团公司却未依约安排原告进场施工,原告陈某某、冯某、黄某某要求解除协议,被告广西某某建设集团公司亦同意予以解除,故原告陈某某、冯某、黄某某要求解除2010年7月19日签订的《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西某某建设集团公司辩称其已向原告退还5万元工程履约金,原告认可收到但主张该款为被告补偿给原告往返工地的差旅住宿费,对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款为差旅住宿费补偿款,故该5万元应视为被告广西某某建设集团公司向原告退还的工程履约金。被告广西某某建设集团公司未能依约安排原告进场施工,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因协议未约定违约责任,且被告何某某已向原告陈某某退还了5万元,故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额应以15万元为本金,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8月3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关于被告何某某的责任,原告以被告广西某某建设集团公司经营管理混乱、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为由主张被告何某某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提供了该公司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材料被处以行政处罚的证据,被告何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广西某某建设集团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被告何某某的个人财产,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何某某应对被告广西某某建设集团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陈某某、黄某某与被告广西某某建设集团公司于2010年7月19日签订的《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
二、被告广西某某建设集团公司向原告陈某某、冯某、黄某某退还工程履约金15万元并赔偿损失(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以15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8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何某某对被告广西某某建设集团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