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肖丽平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9日 88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卢某,男,汉族,居民
被告:韦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丽平,广西金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霞,广西金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卢某与被告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了(2017)桂0722民初1491号民事判决。被告韦某某不服该判决,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3日作出(2018)桂07民终100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8日、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丽平、何文霞,被告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黎某某是朋友关系。于2010年12月5日,被告因需要钱购买勾机,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写了《借据》一张给原告。《借据》上载明:“今借到卢某人民币现金陆万元整,小写(¥60000元),借期为柒天,借款用买勾机用,回报费利息每天叁佰元整,逾期不归还,有卢某任意拉勾机或其它物作抵押,还款期限即是2010年12月11日前还清。经双方协商,特立此据,一式俩份”。覃某2作为见证人在该《借据》上签名和捺印证实。2017年8月2日,原告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至今未归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在诉讼中对原告主张的债权请求权提出了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书面证据《借据》一张,证明被告于2010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和借款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被告是否已归还了原告的借款60000元的问题。被告辩称其于约定的还款日期逾期三天后已将欠款60000元归还了原告,但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并且被告立写的《借据》原件还在原告手上,被告在诉讼中又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因此,被告辩称其已归还了借款60000元给原告的事实证据不足,其辩解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应予认定被告至今尚没有归还原告的借款。
二、关于原告对其主张的债权是否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
本院认为
原告提出其有多次向被告追偿,原审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重审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提供了覃某2的证言证明。但是,经本院查证核实,覃某2对其证词中与原告一起去追讨被告归还借款俩三次的事实予以否认。因此,对覃某2的证言不予采信。本案重审中再次复庭审理时,原告才提供了其的朋友黎某某、李某某、陈某2等人出庭作证。在之前的庭审和本院询问原告、被告的笔录中,并没有提及到该三个人曾和原告去追偿被告还款。尤其是李某某作证的证词,陈述其与原告向被告追债十多次,但原告之前的陈述中并没有提及到此事实。因此,该证人证词是失实的,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不能认定原告主张权利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0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于2010年12月11日前还清,但至今已逾期7年之多,该借款尚未归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原告向被告追偿的诉讼时效应从2010年12月11日起算,原告本应在最迟于2012年12月11日前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保护其民事权利。但是,原告却于2017年8月2日才向本院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提出其有多次向被告追偿,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没有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一直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60000元没有归还是事实。但是,原告并没有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权利,就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时效,人民法院不再予以保护。在本案中,被告提出了诉讼时效的抗辩事由成立,本院应予采纳。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卢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