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丽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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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钦州专职律师执业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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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某某与何某某、陈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肖丽平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9日 95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骆某某,男,汉族,广西防城港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丽平,广西金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陈某某,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负责人:彭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农律师,

原告骆某某与被告何某某、陈某某、某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丽平,被告陈某某,某某保险公司的法定负责人彭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农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与诉讼。

本院认为

由于被告何某某操作不当,造成桂P×××××号丰田小轿车侧翻事故及财产的损失,被告何某某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骆某某请求被告何某某赔偿桂P×××××号丰田小轿车的吊车装卸费1050元,拖车费500元,车辆修理费67300元,共计6885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是,鉴于桂P×××××号丰田小轿车的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车辆,原告在没有办理变更和取得车辆营运许可证的情况下,请求支付后续修理期间车辆的租金2208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桂P×××××号丰田小轿车不属于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请求的车辆贬值费用2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何某某在车辆发生事故后,没有及时报警,而是找被告陈某某顶包,逃避处理,被告何某某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同时,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及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支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支车综合商业保险单》等相关材料,均明确载明了“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的内容,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通强制险及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陈某某在接到被告何某某请求顶包的请求后来到交事故现场,主观上被告陈某某虽有顶包的故意,但被告陈某某并不是本案财产损失侵权责任的实施主体,其行为并没有造成和扩大原告财产的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陈某某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被告陈某某的顶包行为是否构成违法或得到行政的处罚,这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应由相关部门予以认定,不属本案的处理范畴。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赔偿给原告骆某某吊车装卸费1050元,拖车费500元,车辆修理费67300元,共计68850元;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交通事故财产损失只要提供有效证据,基本都会得到支持,但故致车辆毁损严重要求承担贬值损失的,需要申请有鉴定资质机构对贬损进行评估,才能获得法院支持。本案中,因原告前期花费大,当地也无有资质鉴定机构,出于成本考虑,为进行鉴定,受损车辆价值贬损为获得支持。其他各项均获得支持

肖丽平律师,广西大学法学专业毕业,从事法律工作近10年,擅长处理:婚姻家庭、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劳动争议、合同纠纷、债权...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西-钦州
  • 执业单位:广西金湾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50720********38
  • 擅长领域:离婚、婚姻家庭、劳动纠纷、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