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曾凡君律师 时间:2023年02月02日 206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特征词:信用卡 | 预交 | 构成违约 | 承诺 | 利息损失 | 民间借贷 | 本金 | 转账 | 财产所在地 | 借款本金
原告:A,女,1995年生,汉族,住广西横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律师,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男,1992年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
原告A与被告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B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9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7189元(计算方式:以3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自2021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7月7日止,此后另计)。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4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后发展成为恋人关系,双方于同年8月份分手回归朋友关系。2020年8月6日,被告因没有资金偿还信用卡以及支付宝欠款等原因,向原告提出借款。截止2020年10月12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49000元,被告于2020年8月15日偿还1万元本金及利息400元后,尚欠本金39000元。因原告需要用钱,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因被告长时间未还款,被告自愿承诺支付利息给原告,双方明确约定利息为每月1分息,即年利率12%,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借款之日止。
被告B未作答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及《支付宝转账凭证》,本院确认该《微信聊天记录》及《支付宝转账凭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20年8月6日至2020年10月2日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共向被告交付借款49000元。2020年8月15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及支付利息400元。2021年2月份,被告承诺2021年8月31日前一次性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9000元,并从2021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息。因被告逾期未还款,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支付宝转账凭证》,证实了原告和被告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本金为39000元。双方在《微信聊天记录》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借款利率,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9000元及自2021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归还原告A借款本金39000元;
二、被告B向原告A支付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以39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77元(原告预交),由被告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4元(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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