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特征词:引诱 | 吗啡 | 鸦片 | 分期 | 电子数据 | 从重处罚 | 赦免 | 毒品再犯 | 鉴定所 | 累犯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女,1990年生,壮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南宁市良庆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4日被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5月11日刑满;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抓获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曾律师,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一刑诉(2020)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辩护人曾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4月24日23时许,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民警在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某便利店门口,将被告人A、奚某(另案处理)抓获,当场从A处查获37包毒品神仙水,总净重为:57.98克。经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A处查获的毒品中检出MDMA。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A非法持有毒品MDMA57.9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A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五年内又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及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A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A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前科材料,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2.证人奚某的证言;3.被告人A的供述;4.扣押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6.电子数据清单;7.情况说明。
被告人A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曾律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A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无异议,认为在量刑上,A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本案具有特情介入,且属于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应当从轻处罚;2.A具有坦白、认罪态度好、悔罪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在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A归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2019年7月4日,A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5月11日刑满。
本院认为,被告人A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提出的特情介入、引诱的意见,经查,在案证据公安机关机关出具的二份《情况说明》,经过多次查找均无法查到与A供述相符且名字相符的特情,故对辩护人所提该意见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A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关于A具有坦白、认罪态度好、悔罪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A是累犯又是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A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A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