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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继承纠纷

发布者:夏慧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16日 90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经过:


杨某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驳回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的起诉。事实和理由:一、杨某甲就周某某的遗产如何继承未提出主张,至今继承人之间未进行过协商,依照《继承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协商当然是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二、本案所涉的两处房产均登记在杨某乙名下,杨某乙应是本案的被告,而不是原告;三、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与杨某甲均是杨某乙、周某某的婚生子女,在法定继承案件中杨某甲与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乙的主体地位是一样的,法律也明确规定杨某甲只能由人民法院通知列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故一审将杨某甲列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杨某乙对周某某去世时遗产中的存款是知情的,周某某去世后,本案所涉及的两处房产及屋内生活用品均由杨某戊持有,故对周某某遗产中的存款及生活用品分别应有杨某乙和杨某戊举证;五、本案涉及的宁房权证宁字第11497号房屋已由杨某乙委托杨某戊出售给李某某,房款支付给杨某戊妻弟,至今未交给杨某乙,依照法律规定,杨某乙、杨某戊应酌情少分遗产。


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杨某甲的上诉请求。一、继承法第十五条并未规定协商是诉讼的前置程序,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二、周某某死亡后,其和杨某乙财产的一半应由各继承人继承,由于杨某甲不同意房屋出售,双方产生争议,所以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提起诉讼,其诉讼主体资格是适格的;三、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将杨某乙的一半房产一并处理;四、虽然已经签署了房屋买卖协议,但是价款并未支付,待本案结束后,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会依照法院判决给付杨某甲应得的价款;五、杨某甲认为周某某的财产未查明,举证责任在杨某甲,其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


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坐落于陕西省宁强县XX镇XX街XX号房产(宁房屋字3644号)及阳平关镇汽车站对面房产(房权证号:宁房权证宁字第11497号),并将分割后杨某甲应得份额折价支付给杨某甲;2.本案诉讼费用由杨某甲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某乙与周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后共同生育了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及杨某甲四子女。1986年5月4日,杨某乙继承取得位于宁强县XX镇XX街XX号房屋(宁房屋字3644号),所有权人登记为杨某乙。婚后杨某乙与周某某在宁强县XX镇XX栋XX层的房屋,并于2014年9月28日取得宁房权证宁字第11497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登记在杨某乙名下。2013年3月,杨某乙与周某某在四川省成都市遐龄居养老院居住。2015年8月2日,周某某因病死亡,生前未立遗嘱。周某某的父母均先于周某某死亡。2018年1月,杨某甲得知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欲将位于宁强县XX镇XX层的房屋出售,向宁强县不动产登记局反映房屋存在权属争议问题。2018年8月,杨某甲发现宁强县XX镇XX层房屋被他人占用,便张贴了告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本案诉争房屋是杨某乙与周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夫妻共同共有财产,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甲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周某某的遗产应是本案诉争房屋的一半,而另一半是杨某乙的个人财产。杨某甲提出应将周某某的存款、生活用品等财产作为遗产分割,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财产存在的事实,故不予采纳。周某某生前无遗嘱、无遗赠抚养协议,遗产继承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周某某生前与杨某乙是夫妻关系,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及杨某甲是周某某的子女,本案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与杨某甲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对于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故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与杨某甲继承周某某遗产的份额各为20%。由于本案所涉遗产为房屋,杨某乙的一半房屋可以析出一并处理,依据有利于发挥使用效益并考虑继承人的利益,由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与杨某甲按份共有。杨某甲辩称遗产分割未经协商,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提起的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杨某甲只能由人民法院通知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而不能成为被告;涉案房产的物权不完整,杨某甲的继承权无法实现。但是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遗产属于全体继承人共有,是否协商分割遗产不是诉讼的前置程序,杨某乙可以作为原告直接起诉杨某甲,且本案其他同一顺序的继承人已经自行作为原告参与了诉讼,人民法院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的规定,是为了保障每个继承人享有同等的继承权,只有对于同一顺序继承人不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才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且继承权是具有人身性质的财产权利,不存在杨某甲的继承权不能实现的问题,故对杨某甲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位于陕西省宁强县XX镇XX街XX号房屋(宁房屋字3644号)及位于陕西省宁强县阳平关镇汽车站对面房屋(宁国用(2014)第G05117号、宁房权证宁字第11497号),由杨某乙享有60%的财产份额;由杨某丙享有10%的财产份额;由杨某丁享有10%的财产份额;由杨某戊享有10%的财产份额;由杨某甲享有10%的财产份额;二、驳回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负担640元,杨某甲负担16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继承人之间因继承遗产产生纠纷的,向法院提起诉讼的继承人是原告,被起诉的继承人是被告。本案中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作为周某某遗产的继承人起诉同样作为继承人的杨某甲,起诉方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为本案的当然原告,被诉方杨某甲为本案的当然被告,杨某甲认为一审将其列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五条规定,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规定只是倡导继承人之间产生纠纷的先协商、调解解决,并不是强制性规定继承纠纷必须以协商、调解作为诉讼的前置程序。杨某甲以该条规定主张协商是诉讼的前置程序,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依据该规定,一审法院将涉案房产的一半分出并与各继承人所分的遗产份额一并确认,并无不当。杨某甲关于对周某某遗产中的存款及生活用品应由杨某乙和杨某戊举证的主张,不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规定,其关于杨某乙和杨某戊应酌情少分遗产的主张亦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杨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夏慧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陕西三泉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从业以来,办理大量案件。擅长处理合同纠纷案件,劳动纠纷案件,婚姻...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陕西-汉中
  • 执业单位:陕西三泉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610720********54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债权债务、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