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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例

发布者:夏慧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16日 20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经过:

上诉人王X因与被上诉人吴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2020)陕0726民初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理该案。事实和理由:一、吴XX所提供的汉中汉航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果是模糊概念,称后期治疗费估计9000元,一般情况鉴定机构是不能使用模糊概念语言的,大约是9000元,也许不是9000元。吴XX提供的这个鉴定没有科学的严谨性,更没有说服力,请求法院指定第三方进行鉴定。二、一审判决中认定有误,在一审判决中认定吴XX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20元,营养费3600元(12×30),如果有伙食补助的1920元,那就没有营养费,难道每天的伙食补助是没有营养的吗?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只能占其一,必要的营养费是指特殊的重病号所应该用的,其次是一审认定的护理费为8400元,护理费指的是病人在治疗期间或住院期间需要特殊照顾的费用支出,本案中,吴XX实际住院是34天,在住院期间需要人照顾,且护理费每天80元,也符合实际情况,但是在吴XX出院后还需要护理吗?如果还需要护理,说明病人病没有治好,在没有治好的情况下,让病人出院,是医院的失职。既然出院了,且交费卡上结余了3500多元,就证明已经不需要住院治疗了,并且病人吴XX是主动出院的,不需要治疗了卡上才有节余的现金,那么一个不需要治疗的病人是不需要护理费的,一审在审理本案中对此判断有误。三、王X和吴XX是一墙之隔的邻居,只是受到简单的伤害,不知道吴XX的精神受到了什么损失。在一审的庭审调解中提到精神损失这一块,双方一直共同认为给1000块精神损失费是合理的,但是判决书出来后,怎么就变成2000块了呢?同样在庭审调解的答辩中,王X也提出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只占其一,当时吴XX也没有提出什么异议,为什么在判决中又变了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予以意赔偿。注意是必要的营养费,什么是必要的营养费呢?应该是危重病人,如果吴XX在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是必要的话,那么在出院后不需要治疗的条件下的营养费是必要的吗?另外,王X在吴XX受伤后主动送医院,并交了费用24000元,同时在交警队处理的过程中,主动要求承担全部责任.其目的是有担当,负责任,但是吴XX在多次的交流中声称没有20万元是无法解决的,导致事件恶化,王X认为吴XX有故意的行为。综上所述,王X认为一审的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特别是在当庭答辩,双方都认可的情况下,判决结果意外,并且采纳了司法鉴定中的模糊概念语言,因此王X提出上诉,望二审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

吴XX辩称,一、吴XX受伤有内固定需做二次手术,鉴定机构评估费用是9千元,是有鉴定依据的,并不是一个模糊概念。二、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不是一个概念,一审法院结合当地水平确定营养费有事实依据。三、精神抚慰金方面王X上诉状说的吴XX同意1000元是在调解中的意见,但最后调解没有达成,吴XX一审起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费用是3000元,一审最后认定为2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王X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吴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X赔偿吴XX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伤残的后期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8800元、误工费6680元、伤残赔偿金18049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各项损失共计64049元;以及本案诉讼费由王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25日中午12时50分许,王X驾驶陕FXXX**号小型轿车在王XX家门前倒车时将车辆后方行人吴XX撞倒,造成吴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X将吴XX送往宁强县天津医院住院治疗34天,并预交医疗费24000元,已花费20404.22元,剩余3595.78元由吴XX领取。吴XX住院期间,王X请母亲及护工护理15天。吴XX家属于2020年2月27日报案。2020年3月12日,宁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吴XX无责任。2020年7月9日,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汉航司所[2020]法临鉴字第1066号法医学某某鉴定意见书,认定:1.吴XX右耻骨上、下支骨折畸形愈合,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2.吴XX左侧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耻骨上、下支骨折,其护理期综合评定为120日,营养期综合评定为120日。3.吴XX左侧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二处),其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玖仟元;治疗时限评估为三十天左右。吴XX为此支付鉴定费用3000元。王X驾驶的陕FXXX**号小型轿车系其于2018年9月17日从案外人刘XX处购买,事故发生时王X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也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王X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陕FXXX**号小型轿车倒车时将吴XX撞倒,造成吴XX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王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XX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合法,经审查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因此,王X对本起交通事故给吴XX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吴XX主张的误工费,因事故发生时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未举证证明确有劳动收入,故不予支持。吴XX主张住院期间按照2人计算护理费,但无相关医疗或鉴定机构意见予以证实,故护理人数为1人。结合吴XX提交的证据以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吴XX受伤损失如下:1、后期医疗费9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34+30)天×30元/天];3、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4、护理费8400元[(120-15)天×80元/天)];5、残疾赔偿金18049元(36098元/年×5年×10%);6、鉴定费3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4596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吴XX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5969元,减去垫付医疗费剩余3595.78元,还应给付42373.22元。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王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后期治疗费,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费用评估为玖千元,事实依据充分,系必然发生的损失,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王X虽予以否认,但无相反证据支持,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营养费及出院后护理费,吴XX年逾七十,在本次事故中受到左侧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耻骨上、下支骨折等损害,结合其年老体弱,骨质疏松,在出院之后尚需时间进行恢复,且有相关医嘱及营养期、护理期的评定意见,一审认定符合客观实际。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支持吴XX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王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王X负担,其已预交640元,多预交的部分持据到本院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夏慧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陕西三泉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从业以来,办理大量案件。擅长处理合同纠纷案件,劳动纠纷案件,婚姻...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陕西-汉中
  • 执业单位:陕西三泉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610720********54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债权债务、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