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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

发布者:夏慧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16日 31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经过: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被告严XX、王XX以酒店资金周转为由,从2016年1月至2016年8月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息为2%,原告依据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只支付590000元利息后至今未归还本金及剩余利息。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严XX辩称,1.借条虽系被告所写但借款本金XXX中有XXX元系原告出借给祚XX(案外人),因为当时原告不放心这个人,就让被告严XX打的借据,实际上被告严XX只使用了其中的140000元,另外的XXX元由祚XX使用;2.原告陈述被告清偿的590000元属于利息与事实不符,被告清偿的590000属于本金;3.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5日,原告李XX向被告王XX、严XX交付100000元(银行转账90000元、现金10000元),2016年1月29日交付200000万元(转账160000元、现金40000元),2016年5月12日交付100000元,2016年8月15日交付710000元(信合转账500000元,XX转账210000元)。对上述四次转款,被告严XX、王XX向原告出具借据两张,一张载明“今借到李XX现金总计肆拾万正。注(2016年元月29日贰拾万正、2016年元月5日壹拾万元、2016年5月12日壹拾万元。)月息2分。贰分正。”落款处有二被告签名、捺印及各自公民身份号码。另一张载明“今借到李XX现金柒拾肆万元正,利息贰分。”落款处亦有二被告签名、捺印、公民身份号码,落款日期为2016年8月14日。二被告向原告的还款情况:2016年5月12日支付20000元,2017年4月26日支付100000元,2017年9月20支付70000元,2017年4月25日支付100000元,2017年9月23日支付50000元,2017年11月23支付50000元,2018年12月18日支付100000元,2019年7月17日支付100000元,被告累计向原告还款59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对上述各自接收款项的具体金额和日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严XX、王XX向原告李XX借款114万元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原告提交的借据、转账记录及庭审中被告严XX本人的自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严XX以自己只使用了114万元借款中的14万元,另100万元交由案外人祚XX使用,故其只对14万元的借款本金负有清偿义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只对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主张合同约定的权利,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案涉114万元借款原告已全部实际交付被告,交付后借款由被告在支配使用,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对被告严XX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现行法律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旧司法解释对利息的最高保护限额为年利率24%,按照新司法解释换算后利息最高保护限额为年利率15.4%。截止2020年8月19日,二被告应付的利息分别为:2016年1月5日出借的100000元(100000×24%×4+100000×2%×7+100000×2%÷30×15=111000元);2016年1月29日出借的200000元(200000×24%×4+200000×2%×6+200000×2%÷30×21=218800元);2016年5月12日出借的100000元(100000×24%×4+100000×2%×3+100000×2%÷30×8=102533元);2016年8月14日出借的740000元(740000×24%×4+740000×2%÷30×5=712866元),上述利息累计XXX元,扣减过被告已付的590000元,还应付555199元,后期利息应以XXX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被告清偿的590000元是利息还是本金的问题,因为原被告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于2016年,时间节点在民法典施行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按照当时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为被告无法举证证明清偿的款项为本金按照上列顺序应认定为清偿的利息。另根据被告还款的时间节点和具体金额,经计算被告每次偿还的利息数额均未超过其应偿还的利息数额,不能在本金数中进行抵扣。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XX、王XX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之内向原告李XX清偿借款本金XXX元及利息555199元,后期利息从2020年8月20日起以XXX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时止;

二、驳回原告李XX其他诉讼请求。


夏慧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陕西三泉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从业以来,办理大量案件。擅长处理合同纠纷案件,劳动纠纷案件,婚姻...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陕西-汉中
  • 执业单位:陕西三泉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610720********54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债权债务、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