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银涛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10日 63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涛,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B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被告:刘某。
原告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偿还原告货款本金286,000元,并2023年1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借贷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款结清时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因疫情期间急需口罩,经中间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于2022年12月13日签订购买合同,原告向被告订购1200000个N95口罩,共计货款1,62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法人刘某银行账户转入486,000元定金,约定2022年12月18日发货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要求发货,被告拒绝发货,也不退款,原告特此到被告公司发现原告根本没有工厂,也没有口罩。2022年12月24日向河南省某派出所报警说明情况,被告为了安抚原告,以货款挪用购买机器、材料,工人阳了为由没那么多钱退定金,双方均同意签订退款协议。被告按照退款协议于2022年12月24日退回原告定金200,000元,剩下286,000元承诺于2023年1月5日之前退回给原告。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却以中间人没有退他47,000元为由拒绝退回原告286,000元,并于2023年1月8日向原告发个视频告知剩余286,000元不会退钱了就给货,而且货已经发了。原告从未向被告说过要货物的情况,被告已经涉嫌在强买强卖,原告无可奈何只能起诉到贵院,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欠款286,000元。
被告B公司辩称,1、双方买卖合同继续履行,原告可以随时向B公司申请提货;2、B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主体,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案涉销售合同是B公司与A公司签订,是两个独立的公司主体之间的纠纷,A公司将B公司法人代表刘某列为共同被告,不和法理,应予以驳回;3、诉讼费用由A公司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1、根据供货合同,供货方是B公司,采购方是A公司,盖的是双方公司的章,是两个公司之间的贸易往来。2、原告提出追加我为被告,我作为B公司的法人代表,怎么处理公司的资金往来是根据公司业务需要,不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原告起诉我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请。3、关于货款,双方公司签订合同是中间人刘某2找到我,刘某2说A公司是他自己的公司,让我给报价,之后说他们公司领导要拿一部分佣金。一共是5.4万元。我所有的交易往来、沟通都是跟刘某2联系。收到货款之后,根据合同是15号收到钱,18号开始供货,并不是18号供货完毕。因为新冠疫情,包装车间的员工不能按时上班,我及时向刘某2提供了视频等证据,刘某2说交货日期可以延后。17号A公司员工要来我这看货,当时那个员工知道没有人工包装的情况,但当天晚上A公司就向某安局报案。20号协商退款,先退20万元,剩下的先把5.4万元给我退回来,原告要货也行、要钱也行。1月3号之后刘某2没有给我退5.4万元,我问下边货怎么办,刘某2说剩下的款让我跟李某商量。我的意思是没有给我退中间费,我只能发货,不能退款。1月6号我跟A公司说要发货,对方不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1日,B公司依法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注册资本1,000万元,刘某认缴1,000万元,持股75%。2022年12月13日,经案外人刘某2介绍,B公司(甲方/供货方)与A公司(乙方/采购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A公司向B公司购买1200000个N95口罩(净隽),单价1.35,金额1,620,000元。付款方式为:总货款的30%为定金,批拉批结,验货无误,付清全款拉走货物。交货日期:2022年12月18日开始交货,每天最低20W个,执行国家标准。B公司在甲方处盖章,A公司在乙方处盖章。
2022年12月8日,B公司收到货款27,720元,12月11日转账至刘某私人账户。2022年12月14日,A公司向B公司汇款486,000元“口罩定金”。2022年12月15日,B公司转账至刘某私人账户45万元。2022年12月15日,被告向案外人刘超汇款54,000元。2022年12月19日,刘某私人账户转账至B公司账户30万元。
2022年12月17日,B公司(甲方)与A公司(乙方)签订《退款协议》。约定:1、B公司于2022年12月24日退回20万人民币给A公司。2、中间人刘某2所拿的47,000元于2023年1月3日之前退还给B公司法人代表刘某。3、剩余286000(含刘超退47,000元)B公司承诺于2023年1月5日内退还A公司。
2022年12月24日,B公司向A公司汇款20万元。
本院认为,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已方义务。A公司依约向B公司支付定金,B公司未提供货物,双方于2022年12月17日签订《退款协议》,系当事人协商一致结果,证明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均同意不履行《销售合同》,该合同应依法予以解除。
本案中,案外人刘某2与B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本案买卖合同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故,A公司要求B公司根据《退款协议》退还剩余286,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B公司收到货款后,将资金转入股东刘某私人账户中,造成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属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某应当对B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A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昌B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
二、被告许昌B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A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8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刘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