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银涛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04日 42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申请人:河南A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郑州R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5,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李某,薛某,北京T投资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田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河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赵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涛,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李某5,李某6。
本院在执行河南A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郑州R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R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A公司申请追加李某、薛某、北京T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公司)、田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赵某、李某5、李某6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A公司称,申请人申请执行R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已由法院受理,经调取公司工商档案发现,2016年4月28日,李某和薛某分别认缴800万元和200万元发起设立R公司。2017年1月19日,被执行人增加450万元注册资本,由T公司认缴450万元成为公司股东;2017年9月29日,北京T投资有限公司在未实缴出资的情况下将其持有的全部31%股权,以0元的价格转让给田某;2018年4月24日,股东李某在未实缴出资的情况下将其持有的全部55%股权,以0元的价格转给田某;2019年3月18日,田某在未实缴出资的情况下将其持有的全部86%的股权,以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某1;2019年7月4日,李某1在未实缴出资的情况下将其持有的全部86%的股权,以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某2,薛某在未实缴出资的情况下将其持有的全部14%的股权,以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某3;2020年4月17日,李某2在未实缴出资的情况下将其持有的全部86%的股权,以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某4,李某3在未实缴出资的情况下将其持有的全部14%的股权,以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赵某;2021年3月2日,赵某在未实缴出资的情况下将其持有的全部14%的股权转让给李某5,李某4在未实缴出资的情况下将其持有的全部86%的股权转让给李某6。后李某5和李某4也并未实际缴纳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17、19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申请追加11个被申请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在未出资的范围之内承担责任。
被申请人赵某辩称,本人不是原始股东,没有出资义务,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本人享有期限利益,不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公司处于正常经营阶段,不具备破产原因。
被申请人李某辩称,2018年初,本人已退出R公司。A公司与R公司债务发生在2021年3月,为本人退出后形成债务,且本人为名义股东。
被申请人田某辩称,本人不是原始股东,没有出资义务,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本人享有期限利益,并且本人已不是R公司股东,债务发生在本人转出股权之后。
被申请人李某3辩称,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本人享有期限利益,并且本人已不是R公司股东,债务发生在本人转出股权之后。
被申请人薛某辩称,本人并非公司实际股东,公司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未届出资期限,不存在未依法履行出资的情形。
被申请人李某1辩称,本人并非公司实际股东,公司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债务发生在本人转出股权之后。
被申请人李某4辩称,本人对公司情况不了解,不知道公司与对方债务,债务发生在本人转出股权之后。被申请人T公司、李某2、李某5、李某6缺席听证,无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查明,关于A公司与R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作出(2022)豫0104民初***号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查明2021年上半年,A公司与R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判决:一、解除原告A公司与被告R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二、被告R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公司租金71474.4元以及违约金(违约金以71474.4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7月20日起计算至租金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三、被告R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公司物业费8100元;四、驳回原告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因R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载明的义务,A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因R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R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李某、薛某为公司股东,分别认缴800万元、200万元。2017年1月19日,R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1450万元,T公司认缴新增加的450万元注册资本成为公司股东,2017年9月29日,T公司将全部股权转让给田某。2018年4月24日,李某将全部股权转给田某。2019年7月4日,薛某将全部股权转让给李某3。后公司经过多次股权转让变更,田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赵某、李某5、李某6均担任过公司股东或正在担任公司股东。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在本案中,案涉债务发生时,李某、薛某、T公司已不担任R公司股东,因此,其无需对R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同时,追加、变更当事人须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法定条件进行,田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赵某、李某5、李某6为R公司继受股东,而上述法律规定并无继受股东是否承担责任的规定,因此,A公司申请追加田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赵某、李某5、李某6为被执行人,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A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追加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