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魏书新律师 时间:2022年03月22日 102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闫X,住山东省夏津县。
本律师为原告闫X的代理律师。
被告:田X,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闫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欠款110918元,并以11091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
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田X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20年起至2021年7月27日止,田X雇佣闫X为其在夏津县开XX承包的XXX工地路基修理工程中从事土方挖掘平整工作,并将其在该处承包的浆泊车间、冷冻车间门口、冷冻车间、清水池、110变电站分包给原告施工,上述工地位于夏津县XX公司。2021年6月25日,原、被告对分包工程进行结算,确定工程款为59175元,并形成结算单据。被告已于2021年4月30日、2021年6月20日分两次支付20000元。同时,双方对小挖机、铲车、大挖机、360#大挖机、135挖机的租赁设备工时费进行结算,确认数额为73113元,并形成结算单据,其中被告已多次支付11900元。因被告在以上单据上署名田大军,经原告多次联系,被告于2021年7月27日为原告重新出具收据两张,署名田X并按手印,同时将6月25日的两张单据收回,该过程有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为证。另外,2021年6月28日至2021年7月20日,被告租赁原告铲车和小挖机,原告指派自己的小挖机和程XX的铲车分五次完成作业,被告于2021年7月24日为原告出具工时单据,确定实际使用铲车16小时、小挖机5小时30分。另有,被告于2021年1月4日出具的小挖机58小时30分(包括铲车1小时)的工时单据,在6月25日双方结算时该单据因未在原告手中,故没能将其一并结算到该日的总结算单据内。以上两张工时单据,原告在微信中多次催促被告见面改条或者出具欠条,被告承诺钱不会少给,并说来夏津县时给原告打电话,但之后并未见面改条,该过程有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为证。小挖机和铲车的单价按照双方已结算部分的标准即130元/时计算为10400元。以上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至今,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
被告未到庭,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称,首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与原告压X不认识。2020年,公司派被告入场XXX工地监督工程项目,被告入场该项目之前,原告就已经在该工地进行施工。被告进入该项目后,才认识了原告。原告与公司签订了机械租赁合同,原告应当起诉公司要钱。2021年7月份,被告返回聊城老家,之后原告仍然在为该项目施工,也充分证明原告并非被告雇佣。其次,被告未向原告出具过欠条,也不会向原告出具欠条,仅在7月27日帮原告确认过其工程量,付款也不是被告个人付的,是公司给被告钱以后被告转给原告的。综上,原告给公司干活,应该向公司主张欠款,跟被告没有关系,原告既不能证明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又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原告起诉被告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被告书写的结算单据2张;2.被告书写的铲车、小挖机的工时单据2张;3.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7张;4.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一份;5.2021年2月7日案外人刘XX与被告通话录音一段及2021年7月18日原、被告通话录音机一段,被告未予质证,本院经审查,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7月27日,被告田X向原告闫X出具“收款单据”两份,内容分别为:“2021年7月27日XXX工地工程机械时间小挖机60#数量273单价130金额35490;铲车30#数量84.5单价130金额10985;大挖机200#数量98.5单价235金额23148;360#大挖机数量3单价380金额1140;135挖机数量10单价235金额2350;合计人民币73113元,已付11900元壹万壹仟玖佰元田X”,“2021年7月27日XXX地面施工量浆粕车间数量3691平方单价11金额40601;冷冻车间门口数量175平方单价8金额1400;冷冻车间数量1108平方单价11金额12188;清水池数量318平方单价12金额3816;110变电站数量390平方单价3金额1170,合计人民币59175元,已付人工费贰万元整,田X”。
田X分别于2020年11月19日、2021年1月13日、2021年2月9日、2021年4月3日、2021年6月26日向闫X微信转账3000元、500元、5000元、3000元、1000元,合计12500元;分别于2021年4月30日、2021年6月20日向任诗文微信转账10000元、10000元,合计20000元。
2021年1月4日,被告出具工时单据一份,内容为:“小挖机58小时30分,包括铲车1小时田大军2021年1月4日”;2021年7月4日,被告出具工时单据一份,内容为:“铲车:16小时(壹拾陆小时)小挖:5小时30分田大军2021年7月4日”。
2021年8月19日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中,闫X将以上两个工时单据发送给田X,并说“你看看给我开个欠条”、“你把这两个单子给改一下”,田X回复:“钱一分也不会少给你坤哥,公司现在好久没有给钱了,过来钱就给你,你也不用天天打电话,即使过来钱,你不打电话也给你”、“我去的时候给打电话哥”。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相应施工及向被告提供包含驾驶人员的铲车、挖机等工程车辆并按平方、工时计算报酬的活动,均属于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交付工作成果后,被告作为定作人负有按照约定向承揽人支付报酬的义务。关于报酬数额,其中已结算部分,在原告提交的2021年7月27日的两份“收款收据”中明确记载未付数额为61213元、39175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2021年1月4日、7月4日的两张工时单据的报酬数额,单据中记载了工程车辆种类及使用时间,对于单价原告主张按照已结算部分中同期同类型机械的单价130元/时计算,结合双方聊天记录及证人程XX、霍XX对铲车、小挖机单价的陈述,本院对该单价予以采信,被告在与原告微信聊天中未对该两张单据予以否认,应视为其对该两张单据记载的工时未包含在已结算单据中,故按照以上工时及130元/时的单价计算所得报酬数额为104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反驳系受公司指派到涉案工地从事监督工作,期间帮助原告确认工程量、向原告付款等,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是职务行为的主张。对此,原告进一步称涉案主张的款项均系与被告之间发生的个人业务,于公司无关。故此,本院对被告的反驳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田X应支付原告闫X承揽报酬款合计110788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清为止。被告田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闫X承揽报酬110788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2021年9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闫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