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诗涵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23日 276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桐城X劳保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法定代表人:刘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X,安徽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女,1980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义乌X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法定代表人:罗X,执行董事。
被告:罗X,女,1993年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黄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诗涵,浙江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XX,男,1991年出生,瑶族,住江西省。
第三人:陈XX,男,1988年出生,瑶族,住江西省。
第三人:郑XX,男,1982年出生,汉族,住湖北省。
原告桐城X劳保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保公司)与被告义乌X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居用品公司)、罗X、第三人陈X1、陈X2、郑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2年3月14日、4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劳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X、何X,被告家居用品公司、罗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王诗涵,第三人陈X1(第二次庭审时未到庭)、郑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X2二次庭审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第三人陈X1第二次庭审时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劳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592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5921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8%(LPR150%)计算,从2020年6月23日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进一步明确: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利息损失,按LPR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口罩生产商,被告罗X系被告家居用品公司负责人同时也是公司法定代表人,2020年初被告因需在原告处大量采购口罩。2020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代加工协议》,由原告长期为被告生产KN95口罩,口罩单价按当日价格计算,口罩数量按照当日提货数量计算。截至2020年5月10日止,被告累计欠付货款3068800元,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于2020年6月22日向原告支付了100万元,扣除原告同意被告退回的口罩,被告仍有1059212元货款未支付。此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支付相应货款,均未果。
被告家居用品公司答辩称:2020年3月30日原告是与被告公司签订《代加工协议》,本案的买卖主体应该是原告与被告公司。双方在2020年4月14日之前的货款已经结清。截至2021年5月10日止双方实际的交易数量并非原告所诉,在这个过程中被告公司有大量的退货,实际退货数量是261566只,其中有阀口罩19823只,无阀口罩241743只。双方交易价格为无阀口罩5.53元/只,有阀口罩7.08元/只。双方之间一直没有结算,结算清楚后,如果存在被告公司拖欠货款的,被告公司会付清。被告公司核算后确定被告公司尚欠原告数额为144154.37元。
被告罗X答辩称:被告罗X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履行职务行为,所代表的行为后果应该由被告公司承担,其个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请求驳回对被告罗X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X1陈述称:我当时是家居用品公司的员工,是在2021年离职。当时我是代表家居用品公司去原告公司拿货的,具体拿了多少货记不清楚了,每次拿货都会在原告的账本上签字。最后一次是5月10日9.6万只口罩,是由原告公司的员工送到家居用品公司的仓库,由我签收,因为数量太多,当时没有清点,由我暂时先签收。后来我们公司质检员发现该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当时仓库管理人员就拒收该批货物。后来罗X打电话给原告公司何X告诉他该批货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到家居用品公司仓库挑检货物,发现大部分口罩存在质量问题,后来何X自己过来,罗X和何X发生争执,具体如何处理就不知道了。
第三人郑XX陈述称:我是家居用品公司的员工,是根据公司的指派去原告公司拿货,每次拿货后都有入库,被告公司都是有记录的。后来口罩交易快结束时原、被告公司有进行过结算,当时我不在场,因为大部分货是我去拿的,所以希望我在场,后来我没有去,具体他们之间的账目情况我不清楚。关于陈X1说的退货的事情,当时确实是有退货,并不一定是9.6万只,而且所退的货里还含杂着其他公司的货。
第三人陈X2未作陈述。
原告劳保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X
双方质证认为:
结合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一、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对《代加工协议》、发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代加工协议》明确载明“乙方”即购买方为被告家居用品公司,且原告与被告家居用品公司均确认因《代加工协议》所涉口罩而形成的为买卖合同关系,本院确认涉案口罩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家居用品公司。2、对《未付货款明细单》、《退回口罩明细表》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3、对何X与被告罗X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银行流水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对口罩采购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对2020年4月20日发票、4月27日发票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6、对“X”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根据其中的内容确认被告家居用品公司已将原告于2020年5月10日所交付的9.6万只口罩退还原告。7、对何X与第三人郑XX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何X与第三人郑XX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4月14日何X曾通过微信发给郑XX一份清单,但该清单中的日期为“3月27日”至“4月13日”,且原告方完全可以通过微信与被告家居用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X进行联系并明确口罩单价,现却以发给郑XX的关于之前交易的清单作为确定涉案口罩单价的依据,且无证据证明郑XX有权代表被告家居用品公司与原告协商确定单价,故对该清单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二、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对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口罩采购合同、销售合同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3、关于被告家居用品公司自行制作的入库账,无相应证据印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家居用品公司签订《代加工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家居用品公司向原告购买民用KN95(无阀)口罩。之后,原告于2020年4月14日至5月10日期间共向被告家居用品公司供应KN95无阀口罩378000只、KN95有阀口罩75000只。上述口罩款,被告家居用品公司仅于2020年6月22日支付100万元,另被告家居用品公司于2020年5月11日至6月9日期间共退还KN95无阀口罩140411只、KN95有阀口罩17380只。2022年2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家居用品公司之前曾有口罩买卖交易,双方为此补签《口罩采购合同》一份,其中载明KN95不带阀口罩单价为6.25元/只,并约定“乙方(原告)收到甲方(家居用品公司)单批次货款,并收到甲方开票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开具13%增值税专用发票”,落款时间为“2020年3月30日”。另原告曾向被告家居用品公司开具了开票日期为“2020年4月9日”、“2020年4月10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载明单价为“5.5309734513”,税率为“13%”。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涉案发货清单中载明的“7”、“9”、“6.2”、“8”均由原告自行添加。原告陈述认为《代加工协议》与上述《口罩采购合同》均系2020年3月30日当天所签订。另原告自认当时收到的被告家居用品公司所退货物中包含了其他厂家生产的口罩7775只(2443只+257只+615只+4460只),但认为已由被告家居用品公司拉回。被告家居用品公司自认第三人郑XX是被告家居用品公司负责运输货物的员工,而第三人郑XX在回答关于“根据原告的陈述其他厂家生产的口罩已经由第三人郑XX拉回给被告公司,是否属实”时陈述:“有。我拉回来后经过公司同意再拉回到对应厂家。这些货公司都是有记录的”。
另外,根据原告的诉前保全申请,本院冻结了被告家居用品公司、罗X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16万元。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支付货款。关于原告交付被告家居用品公司的涉案口罩单价问题。双方签订的《代加工协议》中未予明确约定,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认发货清单中载明的单价均由原告自行添加,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单价系双方协商确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单价不予确认。《代加工协议》未对需开具增值税发票问题作出特别约定,本院确认涉案口罩单价可按不含税价格计算。原告与被告家居用品公司曾签订落款时间为“2020年3月30日”的《口罩采购合同》,而根据原告的陈述,该《口罩采购合同》与《代加工协议》均为2020年3月30日所签订,在原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参照《口罩采购合同》的约定确定涉案KN95无阀口罩单价,但《口罩采购合同》中约定的单价6.25元/只为含税价,换算成不含税价为5.53元/只(该单价与被告家居用品公司答辩时自认的单价相同)。关于KN95有阀口罩的单价,本院按照被告家居用品公司在答辩时自认的单价即7.08元/只计算。故原告交付被告家居用品公司的涉案口罩共计货款为2621340元(378000只×5.53元/只+75000只×7.08元/只)。关于被告家居用品公司退还的口罩问题。被告家居用品公司辩称2020年5月10日原告所交付的9.6万只口罩已退还原告,但无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家居用品公司退还原告货物中所包含的其他厂家生产的口罩,被告家居用品公司不同意抵扣,且根据第三人陈X1的陈述该部分货物已拉回相应厂家,被告家居用品公司辩称应抵扣涉案货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确定所退还口罩抵扣货款899523.23元(140411只×5.53元/只+17380只×7.08元/只);需要说明的是,原告在本案中自认的退还口罩计算单价(KN95无阀口罩单价6.2元/只,KN95有阀口罩单价8元/只)是建立在原告所主张的销售单价基础上的,故本院对该退还口罩计算单价亦不予确认。再扣除被告家居用品公司已付货款100万元,被告家居用品公司尚欠原告货款721816.77元(2621340元-899523.23元-100万元)。原告与被告家居用品公司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算。但原告要求被告罗X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陈X1(第二次庭审未到庭)、陈X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处理,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X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桐城X劳保用品有限公司货款721816.7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22年2月1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