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诗涵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23日 90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孟XX,男,1941年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王诗涵,浙江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X,女,1963年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告:叶XX,女,1989年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第三人:叶XX,男,1991年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第三人:叶某,女,1988年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第三人:叶XX,女,1981年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第三人:姜某,女,2009年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法定代理人:叶某,系姜某母亲。
原告孟XX为与被告吴XX、叶XX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于2021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王诗涵、被告吴XX、叶XX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院依原告孟XX的申请,依法追加叶XX、叶某、叶XX、姜某为本案的第三人,并于202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标、被告吴XX、叶XX、第三人叶XX、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叶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21年3月1日签订的二份《义乌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依法判令两被告办理义乌市X室及储藏间初始登记并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两被告及第三人叶XX、叶某、叶XX、姜某共同协助原告办理义乌市X室以及储藏间初始登记并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26日,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义乌市X室房屋为叶XX和吴XX按份共有,其中叶XX占62.5%,吴XX占37.5%,储藏间为吴XX所有。2021年3月1日,原告分别与两被告签订了《义乌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各一份,约定两被告自愿将其按份所有的义乌市X室房地产(包括储藏间)的份额分别转让给原告,交易价格合计为130万元,被告应配合原告产权过户等事项。原告依约交付了转让款,被告至今仍未协议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等事项。庭审中补充:由于涉案的房产未进行初始登记,初始登记时仍涉及到第三人,与本案正在进行的诉讼,具有法律上直接的利害关系。
被告吴XX、叶XX、第三人叶XX、叶某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
第三人叶XX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
一、公证书(复印件)二份、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叶XX享有义乌市X室房屋62.5%份额,被告吴XX享有37.5%份额,被告吴XX享有储藏间所有权的事实。
二、《义乌市二手房买卖合同》、《浙江省二手房买卖合同》、收条各一份,证明两被告自愿将其按份所有的义乌市X室房地产(包括储藏间)的份额分别转让给原告,原告依约交付了购房款的事实。
三、POS签购单、统一收款收据打印件、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装修申请表、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已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的事实,原告已实际占有并进行房屋装修的事实。
第三人叶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吴XX、叶XX、第三人叶XX、叶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各证据真实,来源、内容、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其证明力。
被告吴XX、叶XX、第三人叶XX、叶某、叶XX、姜某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叶XX与吴XX系夫妻关系,育有三女一子,即女儿叶XX、叶某、叶XX、儿子叶XX。叶某与姜某系母女关系。叶XX于2015年去世,叶XX的父母先于叶XX之前去世。
2016年5月27日、5月28日,叶XX、吴XX、叶XX、叶XX、叶某、姜某参加义乌市房屋抽签定位仪式和储藏间抽签定位仪式,经抽签所申购住房一套定位在X室、储藏间。
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了叶XX诉吴XX、叶某、叶XX、叶XX、姜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叶XX享有X室房屋62.5%份额,吴XX享有37.5%份额。二、义乌市X室房屋归叶XX所有。三、义乌市X室房屋归叶某、姜某所有。四、储藏间使用权归吴XX所有,编号为X的储藏间使用权归叶XX所有,编号为X的储藏间使用权归叶某、姜某所有。五、编号分别为X、X的两个车位使用权归叶XX所有。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作出X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
2017年7月,吴XX向孟XX借款100万元。2021年3月1日,孟XX与吴XX约定将该100万元的债权用于购买吴XX名下的房屋及储藏间,并签订《义乌市二手房买卖合同》一份,内容为:吴XX将坐落于义乌市X室房屋(37.5%份额)及储藏间以100万元出售给孟XX,双方于2021年3月1日前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等等。
2021年3月1日,孟XX与叶XX签订《浙江省二手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叶XX将坐落于义乌市X室房屋(62.5%份额)以30万元出售给孟XX,双方于2021年3月5日前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鉴于吴XX向孟XX借款100万元未归还,出卖方已全面了解上述不动产市场价格,双方之间成交价格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不公平情形等等。同日,叶XX收到孟XX购房款30万元并出具收条一份。
此后,孟XX对上述房屋装修入住并使用至今。
本院认为,一、被告吴XX、叶XX、第三人叶XX、叶某、叶XX系叶XX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处置被继承人叶XX的遗产。现叶XX已死亡,被告吴XX、叶XX、第三人叶XX、叶某、叶XX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叶XX所有的房屋依法由被告吴XX、叶XX、第三人叶XX、叶某、叶XX继承。X号民事调解书系被告吴XX、叶XX、第三人叶XX、叶某、叶XX、姜某就叶XX的遗产分割达成了协议,并对共有财产重新进行分割确认。二、被告吴XX与原告孟XX签订的《义乌市二手房买卖合同》、被告叶XX与原告孟XX签订《浙江省二手房买卖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孟XX基于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吴XX、叶XX履行协助过户的义务,系合同已明确的义务,被告吴XX、叶XX应予以协助配合。被告吴XX、叶XX、第三人叶XX、叶某、叶XX、姜某应对义乌市X室房屋及储藏间均负有协助原告孟XX办理涉案不动产权初始登记以及过户登记的义务。第三人叶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原告孟XX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八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孟XX与被告吴XX于2021年3月1日签订的《义乌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原告孟XX与被告叶XX于2021年3月1日签订的《浙江省二手房买卖合同》有效。
二、被告吴XX、叶XX、第三人叶XX、叶某、叶XX、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办理坐落于义乌市X室房屋及储藏间不动产初始登记手续,并协助办理将该不动产过户到原告孟XX名下的转移登记手续(办理过户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由原告孟XX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