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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霍XX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

发布者:王诗涵律师 时间:2022年08月15日 18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周XX,女,1990年6月出生,苗族,住湖南省龙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XX,男,1991年9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被告:义乌市XX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XX街道X

法定代表人:霍XX

原告周XX与被告霍XX、义乌市XX快递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引调未果,于2021年9月27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经变更):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5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5216元(利息自2020年12月15日起以134000元为本金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为5216元,此后利息仍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霍XX系朋友关系。霍XX系被告义乌市XX快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霍XX因公司业务经营及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即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将借款转至被告霍XX的支付宝账户。双方于2020年12月进行结算,明确被告霍XX尚欠原告欠款134000元。被告霍XX出具借款合同一份,承诺于2021年3月15日前归还,欠款期间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被告承诺若不能按时还款的,被告自愿承担债权人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费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同》是被告义乌市XX快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霍XX因该公司业务经营及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而与原告签订的,义乌市XX快递有限公司应当与霍XX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尚欠65500元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支持。

被告霍XX、义乌市XX快递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XX与被告霍XX系朋友。被告霍XX系被告义乌市XX快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股东。自2020年12月份起,被告霍XX以义乌市XX快递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予以出借。2021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对此前借款及相关事项予以明确。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34000元;借款用途为公司周转;借款期限自2020年12月15日起至2021年3月15日,共计三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共计8040元;逾期还款导致诉讼的,借款人应承担律师费等费用。嗣后,被告霍XX陆续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68500元,尚欠本金65500元及利息。

另查,原告周XX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支付宝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企业注册登记信息、委托代理合同附发票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在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周XX要求被告霍XX归还借款65500元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合同成立时法律规定的标准,原告主张按年利率15.4%计付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应予支持。被告霍XX系被告义乌市XX快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个人名义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对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20年12月23日通过)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霍XX、义乌市XX快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XX借款人民币65500元并支付利息(2020年12月15日至2021年3月15日期间的利息以本金13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此后利息仍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霍XX、义乌市XX快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XX律师代理费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4元(已减半),由被告霍XX、义乌市XX快递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诗涵律师,专注于债权债务、合同纠纷、交通事故、离婚纠纷、劳动纠纷等法律事务。执业以来秉承精法以专业、勤勉以敬业的执业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金华
  • 执业单位:浙江商苑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720********61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