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诗涵律师 时间:2021年05月14日 26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浙江XX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廿三里街道工业开XX。
法定代表人:朱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王XX,浙江XX律师。
原告浙江XX公司(以下简称宾XX公司)诉被告浙江XX公司(以下简称丰蝶XX)、义乌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吴XX、郑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宾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XX公司、吴XX、郑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鲍XX、吴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丰蝶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宾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丰蝶XX支付原告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1月22日起按月利率0.0043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暂算58000元,合计1005.8万元;2.要求被告XX公司、吴XX、郑XX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7日,原告、张XX向浙江XX公司(以下简称义乌XX)出具保证函一份,确认同意为义乌XX向第一被告在2016年10月17日至2018年10月16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额人民币10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2016年10月21日,第二、三、四被告向义乌XX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意为第一被告在2016年10月21日至2017年10月2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0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2016年10月26日,第一被告与义乌XX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义乌XX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10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0.634375%,借款期限从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利随本清。由于逾期未还款,义乌XX对原被告及有关担保人分别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起诉,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案号分别为:(2018)浙0782民初17569号、(2019)浙0782民初16695号。原告于2020年1月22日从义乌XX凯吉分理处贷款1000万元(月利率0.00435%)偿还给第一被告本金1000万元的贷款。综上,原告已为第一被告代偿了借款本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丰蝶XX未答辩。
XX公司、吴XX、郑XX共同辩称:1、义乌市人民法院(2019)浙0782民初16695号判决书判决原告对第一被告丰蝶XX在最高额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作为第一被告债务连带保证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及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原告应按顺序主张追偿,即应先向债务人即第一被告行使追偿权,对第一被告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交通工具以及成品、半成品等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才能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因此原告应穷尽一切手段向第一被告追偿后,不能清偿部分才可要求答辩人等其他保证人承担责任,现第一被告丰蝶XX的财产尚未执行完毕,原告方不能向答辩人主张追偿责任。2、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于法无据。本案保证人共计9人,答辩人三人、原告、金华XX公司、张XX、朱XX、朱XX、朱XX。《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明确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各保证人未约定内部比例,应平均分担,各答辩人作为保证人,只需对不能清偿部分债务的九分之一承担按份责任。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17日,宾XX公司、案外人张XX向义乌XX出具保证函一份,确认同意为义乌XX向丰蝶XX在2016年10月17日至2018年10月16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0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2016年10月17日,案外人朱XX、朱XX、朱XX代朱XX向义乌XX出具保证函一份,确认同意为义乌XX向丰蝶XX在2016年10月17日至2018年10月16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0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期间、保证范围同上。
2016年10月21日,XX公司、吴XX、郑XX向义乌XX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意为丰蝶XX在2016年10月21日至2017年10月2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0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2016年10月26日,义乌XX与丰蝶XX(借款人)、案外人金华XX公司(保证人)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义乌XX向丰蝶XX发放贷款1000万元,借款用途为归还转贷通贷款,借款期限从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3437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案外人金华XX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2016年10月26日,义乌XX依约发放贷款。但丰蝶XX自贷款发放起仅支付利息3万元,未按约归还本金付清利息。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
义乌XX就上述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所涉主债务分别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1月9日作出(2018)浙0782民初17569号民事判决:一、丰蝶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义乌XX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自2016年10月26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3万元);二、XX公司、吴XX、郑XX对上述款项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2019年11月6日作出(2019)浙0782民初16695号民事判决:一、金华XX公司对借款人丰蝶欠义乌XX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自2016年10月26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3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宾XX公司、张XX、朱XX、朱XX对借款人丰蝶XX欠义乌XX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自2016年10月26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3万元)在最高额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义乌XX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0年1月20日,宾XX公司从义乌XX凯吉分理处贷款1000万元,代丰蝶XX偿还上述贷款本金10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宾XX公司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代偿说明、借款借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宾XX公司代被告丰蝶XX偿还案外人义乌XX借款本金10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宾XX公司作为担保人代被告丰蝶XX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后,现诉请要求被告丰蝶XX归还代偿的1000万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本院(2018)浙0782民初17569号民事判决及(2019)浙0782民初16695号民事判决,原告宾XX公司、被告XX公司、吴XX、郑XX以及案外人金华XX公司、张XX、朱XX、朱XX对被告丰蝶XX应归还案外人义乌XX1000万元借款承担的是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的规定,即使原告宾XX公司代偿了全部债务,在被告丰蝶XX无法归还原告宾XX公司垫付款的情况下,上述八个担保人对被告丰蝶XX不能清偿的债务平均分担,即被告XX公司、吴XX、郑XX对被告丰蝶XX无法清偿原告宾XX公司的债务各应承担八分之一的按份责任,原告宾XX公司要求被告XX公司、吴XX、郑XX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法不符。被告XX公司、吴XX、郑XX辩解各承担九分之一的清偿责任,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宾XX公司诉请求合法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丰蝶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XX公司代为偿还的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从2020年1月22日起按月利率0.0043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义乌市XX公司、吴XX、郑XX对被告浙江XX公司上述不能清偿的债务各承担八分之一的按份责任。
三、驳回原告浙江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148元,由被告浙江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