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诗涵律师 时间:2021年05月14日 16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童XX为与被告傅XX、吴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益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傅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XX诉称,因客户购买需要,2020年4月4日,原告经人介绍通过微信以7.2元/个的价格向被告傅XX订购KN95口罩3万个,货款共计216000元。随后,原告于订购当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傅XX支付货款15000元;4月5日,原告又按照被告傅XX的指示,指示案外人王XX分别于4月5日、4月6日将剩余货款201000元汇入案外人吴XX的银行账户内。2020年4月8日,原告再次通过微信以7.4元/个的价格向被告傅XX订购KN95口罩5万个,货款共计370000元。随后,原告指示案外人童XX分别于4月8月、4月9日将货款50000元、320000元汇入被告傅XX的银行账户内。2020年4月10日,被告仅将3万个KN95口罩运到原告指定的仓库,后由于口罩型号与双方约定不符,原告只能将这3万个口罩全部退回。嗣后,被告傅XX承诺于4月中旬将8万个KN95口罩送到北京仓库,但仍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全部交付。由于被告傅XX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无法将货物按时交付给客户,致使原告被客户起诉并经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做出案号为(2020)浙0782民初10770号判决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傅XX、吴XX催要货款,被告傅XX、吴XX均承诺会退还货款;被告吴XX承诺退还货款,属于债务加入。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傅XX、吴XX仍未向原告退款并赔偿原告损失。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傅XX之间于2020年4月4日、4月8日订立的口头买卖合同;二、被告傅XX立即退还货款586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20年4月1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三、被告傅XX赔偿因其违约导致原告产生的各项损失10000元(暂定);四、被告吴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
被告童XX辩称,我与原告认识,因原告有意大利客户的生意,让我帮其寻找口罩,我就找到了被告吴XX。前面3万个口罩的定金15000元是我给被告吴XX的,剩余的货款201000元是原告直接打给被告吴XX的;后面的5万个口罩的货款370000元是原告打给我,但我又打给了被告吴XX。前面的3万个口罩有发货,但过几天后客户发现与样品不一致,就要求退款了;后面的5万个口罩让被告吴XX重新发货,但只发了4.4万个口罩,因政策变了无法发出去,客户就不要了。现在这些货物全部退回给被告吴XX了,这几个月我多次向被告吴XX要钱,并让其来处理这个事情,但被告吴XX一直没有退钱给我们,也没有处理过这个事情。综上,我只是一个中间介绍人,没有赚一分钱,且后面5万个口罩也是原告与被告吴XX直接沟通的,故原告不应要求我退货款,而是应该要求被告吴XX退货款。
被告吴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朱XX、陈X因需向原告购买KN95口罩,原告于2020年4月4日通过微信与被告傅XX联系,后确定案外人朱XX、陈X以7.4元/个的单价向原告购买3万个KN95口罩,货款共计222000元;原告以7.2元/个的单价向被告傅XX购买3万个KN95口罩,货款共计216000元。2020年4月4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了货款15000元给被告傅XX;2020年4月5日、4月6日,原告根据被告傅XX的指示,分别指示案外人王XX将剩余货款100000元、101000元汇入案外人吴XX的银行账户内。
2020年4月8日,案外人朱XX、陈X又通过微信确定向原告购买5万个KN95口罩,货款共计385000元;原告通过微信与被告傅XX联系,后确定原告以7.4元/个的单价向被告傅XX购买5万个KN95口罩,货款共计370000元。2020年4月8日、4月9日,原告分别指示案外人童XX将货款50000元、320000元汇入被告傅XX的银行账户内。
2020年4月10日,被告傅XX发了3万个KN95口罩至案外人朱XX、陈X指定的仓库,但由于型号与约定的不符,案外人朱XX、陈X于2020年4月11日将这3万个KN95口罩退回给原告和被告傅XX,原告和被告傅XX层层承诺上述8万个KN95口罩之后一并交付。2020年4月15日,被告傅XX发了4.4万个KN95口罩至案外人朱XX、陈X指定的仓库,但由于剩余的3.6万个KN95口罩未能在交付期限内交货,而案外人朱XX、陈X的外国客户要求一次性交付8万个KN95口罩,不接受4.4万个KN95口罩,案外人朱XX、陈X就于2020年4月21日将这4.4万个KN95口罩退回给原告和被告傅XX。嗣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傅XX退款,但被告傅XX至今未予退还。
2020年7月27日,案外人朱XX、陈X起诉原告童XX和童XX、王XX、董X生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2020)浙0782民初10770号民事判决,判令解除案外人朱XX、陈X与原告童XX订立的口头买卖合同,原告童XX退还案外人朱XX、陈X货款607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该判决现已生效。
另查明,被告傅XX于2020年4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了319900元款项至案外人吴XX的银行账户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与被告傅XX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一组、中国XX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打印件一份、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一份、(2020)浙0782民初10770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一份,被告傅XX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一份及原告、被告傅XX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KN95口罩买卖的数量、金额、货款支付方式、货物交付均由原告与被告傅XX之间通过微信协商确定,应当认定案涉买卖发生于原告与被告傅XX之间。被告傅XX辩解其只是中间介绍人,原告应要求被告吴XX退还货款而不应要求其退还货款,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依法不予采信。经生效判决认定被告傅XX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交付足额的KN95口罩,且已交付的部分口罩也已退回被告傅XX指定的地址,故原告主张被告傅XX构成违约并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傅XX应向原告退还货款586000元并从2020年4月2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赔偿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吴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吴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童XX与被告傅XX于2020年4月4日、4月8日订立的口头买卖合同。
二、被告傅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童XX货款人民币586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586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2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童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0元,原告童XX负担50元,被告傅XX负担4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益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龚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