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诗涵律师 时间:2021年05月14日 30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徐XX,男,199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浙江XX律师。
被告:沈XX,男,199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
被告:义乌市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经发大道****楼**。
法定代表人:金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浙江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杭州市馆驿后****iv>
负责人:赵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陈XX,系公司员工。
原告徐XX与被告沈XX、义乌市XX公司(简称XXX)、中国XX公司(简称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杨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沈XX、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20年3月11日23时10分许,被告沈XX驾驶号牌为义乌511529的电动自行车行至义乌市圣寿路望道中XX时(逆向行驶),与原告驾驶号牌为东阳370163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沈XX逆向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
三、原告请求判令:1、依法判决被告沈XX、XXX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99798元、交通费38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283元、误工费26385元、护理费15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00元等费用共计202872元。2、被告XXX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四、被告沈XX答辩意见:我没什么答辩的。
被告XXX答辩意见:我司确认被告一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事故发生的时候被告一正在履行职务行为,因此答辩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过高,不符合规定,应当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673元应当以实际票据为准,需要核对医疗费原件,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用2万元,根据鉴定机构鉴定书的结果,未发现本次外伤导致的仍需进一步治疗的其他临床特征,建议后续治疗费用不予另行考虑,因此该后续治疗费请法院依法驳回。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营养费5400元过高,依据2020年金华市的标准,原告不符合90元每日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60元每日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3860元,应当以实际交通费发票进行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0283元,但是原告没有提供任何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来支持原告的诉求。原告主张误工费26385元,依据鉴定书,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但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定残日具体为哪一日,请法庭进行认定。护理费15750元过高,鉴定报告中护理期限为90日,应当以90天为基准按照150天计算护理费。本案中被告一在被告三处投保骑手雇主责任险,因此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应当由被告三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当承担的部分先于赔付。不足及不予承担的部分,再由我司承担责任。承保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合格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第一项医疗费,按照票据进行审核,按照10%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费按照住院天数,30元每天计算,交通费88.8元予以认可,残疾赔偿金请求法院审核,其他无异议。护理费认为住院期间予以护理较为合理,护理费与住院期间保姆陪护费重复计算,陪护费不予认可,营养费按照60元每天计算,认可45天,误工费认可90天。鉴定费不予认可。电动车没有鉴定报告,不认认可,电动车的评估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赔偿金认为5000元合理。
被告XXX答辩意见:1、沈XX作为义乌市XX公司的雇员,义乌市XX公司作为投保人在我公司投保“骑手雇主责任保险”,其中约定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为4502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等限额40万元,财产损失限额5万元,骑手送餐的餐品损失限额200元)。上述具体的保单信息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有。2、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答辩如下:原告仅提供医疗费673元,需核对原件以及被告方有无垫付情况;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报告鉴定不予另行考虑;伙食费标准及天数无异议,营养费按照60元天计算,护理费按照鉴定报告90天计算;但是根据原告提供我公司与被告义乌市XX公司的保单合同“特别约定”第4点第(4)小点约定:前列述明的“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用”、“三者误工费”以外的项目和费用为除外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如营养费、辅助器具费、整容费、牙齿修复费、护理费、交通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等);故本案伙食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均不在我司保单约定的理赔范围内。另误工费按照原告提供我公司与被告义乌市XX公司的保单合同“特别约定”第4点第(3)小点约定:三者住院期限误工费每人每天赔偿限额50元/天,最高赔付上限为90天,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我司认可50元*90天=4500元由我司赔付,但剩余的误工费应当由其余被告来承担。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无异议,但根据原告提供我公司与被告义乌市XX公司的保单合同“特别约定”第4点第(2)小点约定伤残等级赔偿限额比例十级伤残10%,故本案根据本合同约定伤残赔偿金保额40万*10%=4万元。原告计算伤残的方式是按照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中的方式,是适合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涉及到的情况,但本案属于“骑手雇主责任险”,应当要按照保单合同约定来进行赔付。如果按照原告的方式计算十级伤残要求我司赔付99798元,那假如一位伤者是涉及到七级伤残的话498XXXX9*20*40%=399192元同时再加上医疗费及误工费等,总额肯定超过我司保额40万元,那假如六级伤残来主张赔付则损失也已经超过保额40万,如此在合同里就体现不出来七级伤残、六级伤残甚至五级伤残的区别。而如果按照保额乘以伤残等级对应的比例,则更加公平公正,各种等级的伤残赔偿金就会清楚的区别开来,高等级的赔的高,低等级的赔的低。故针对本案我司认可赔付金额为医疗费673元+误工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40000元=45173元。
五、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被告沈XX是被告XXX的雇员,被告XXX作为投保人在被告XXX投保了“骑手雇主责任保险”,其中约定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为4502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等限额40万元,财产损失限额5万元,骑手送餐的餐品限额200元)。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时间内。
六、司法鉴定意见: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金华(正路)所2020年9月14日接受了本院的委托,对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是:1、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前叉韧带断裂,内侧副韧带附着处断裂,后叉韧带损伤,左股骨内侧髁骨折,左膝关节腔及髌上囊积液,左股骨远端及左胫骨髁间棘骨挫伤,以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2、本次外伤所需的误工期评定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评定为90天,营养期评定为60天。3、建议后续治疗费不予另行考虑。本次鉴定鉴定费2600元。
七、需要说明的问题:1、原告大部分的医疗费42130.59元已由三被告进行处理赔偿,且已赔偿原告电瓶车的损失1400元。2、原告的父亲徐XX,生于1958年6月26日,有兄弟徐XX(1986年11月27日出生)、徐XX(1991年6月25日出生)。3、原告住院期间大部分由被告护理或雇请保姆等护理。
八、本院确认的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医疗费用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天×30元/天=3150元、营养费60天×60元/天=3600元、残疾赔偿金49899元/年×20年×10%+32026元/年×18年×10%÷3人=119013.6元、误工费193天×136.71元/天=26385元、交通费105天×20元/天=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00元。护理费不予认定。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已由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XX逆向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该认定已经具有法律效力,各方应当遵照履行。被告沈XX虽然直接实施了侵害行为,但其系被告XXX的雇员,依法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XXX承担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XXX承保了被告XXX投保的“骑手雇主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为450200元,故被告XXX应在“骑手雇主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先予赔付。对本次事故未予赔偿的损失还应继续赔付。故被告XXX还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19013.6元+误工费26385元+交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59994.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徐XX医疗费用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19013.6元、误工费26385元、交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59994.6元。
二、驳回原告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7元,由原告徐XX负担150元,被告义乌市XX公司负担557元;鉴定费2600元,由原告徐XX负担551元,被告义乌市XX公司负担20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XX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金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