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诗涵律师 时间:2021年05月13日 68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义乌市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福田街道诚信********。
法定代表人:叶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王XX,浙江XX律师。
被告:潍坊XX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寿光市圣城街道南关社区公园街南南关XX**/div>
法定代表人:马X。
被告:马X,男,198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
原告义乌市XX公司诉被告潍坊XX公司、马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潍坊XX公司、马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市XX公司诉称,2020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潍坊XX公司签订《义乌市XX公司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其购买380万个一次性PVC手套,货款合计XXX元;原告支付50%的货款570000元作为定金,被告潍坊XX公司在收到定金12天内完成货物的包装。合同签订后第二天原告依约通过将570000元定金转账至被告潍坊XX公司银行账户。后因被告潍坊XX公司一直未交货,双方分别于2020年9月25日、2020年10月12日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和《合同补充协议2》,约定被告潍坊XX公司应在2020年10月16日前交货完毕。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潍坊XX公司一直未按约履行。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退款。经催要至起诉之日,被告退还了30000元货款,余X一直未退还。被告马X系被告潍坊XX公司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潍坊XX公司退还货款312000元。2、被告潍坊XX公司双倍返还原告支付的定金款456000元。3、被告马X对上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潍坊XX公司、马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1日,原与被告潍坊XX公司签订《义乌市XX公司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潍坊XX公司购买380万个一次性PVC手套,货款合计XXX元;原告支付50%的货款570000元作为定金,被告在收到定金12天内完成货物的包装。合同签订后第二天原告依约通过将570000元定金转账至被告潍坊XX公司银行账户。后因被告潍坊XX公司一直未交货,双方分别于2020年9月25日、2020年10月12日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和《合同补充协议2》,约定被告应在2020年10月16日前交货完毕。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潍坊XX公司一直未按约履行。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退款。2020年10月28日,被告马X退还货款30000元,余X一直未退还。
另查明,被告潍坊XX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被告马X系唯一股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合同补充协议》、《合同补充协议2》、银行转账凭证、银行电子回单截图、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截图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依照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被告收取原告定金570000元,但未按期交付货物,已构成违约。案涉标的为XXX元,原告支付的228000作为定金应由被告双倍返还,超出部分扣除被告已返还的30000元即312000元被告应原额返还。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潍坊XX公司、马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义乌市XX公司返还货款312000元、双倍返还定金456000元,以上共计768000元。
二、被告马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0元,由被告潍坊XX公司、马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