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蒋XX为与被告蒋XX、陈XX、陈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巧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XX,被告蒋XX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蒋XX向原告偿还借款600000元,并按照借条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7年1月23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陈XX、陈XX对上述债务在继承陈XX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蒋XX与其丈夫陈XX(2017年去世)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于2017年1月23日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约定借期为2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蒋XX催讨上述借款,被告仍未偿还。2017年陈XX去世后,其子女陈XX、陈XX继承陈XX房产,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蒋XX应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陈XX与被告陈XX从陈XX处继承遗产,应在继承财产范围内与蒋XX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称,关于该600000元资金款项的缘由,2014年3月30日原告出租给陈XX钢管310根、扣件40000只,租金是270000元一年,两个季度是135000元。经原告催讨租金,被告一直推脱,直到2017年1月23日原告去被告家,被告夫妻俩都在,原告说租金这么付不出,要么被告你自己买去,价格你自己说好了。陈XX就说总共算600000元好了,当时钱付不出来,说分两年归还,利息算一分。钢管租金是付清了,这600000元是买卖款。后来陈XX去世了,原告去被告家要求重新出具欠条,因为欠条时间到了,要过期的,但被告蒋XX不肯重新出具,原告只好起诉。
被告蒋XX答辩称,600000元是钢管的转让款,不是借款,这是事实的。该款项蒋XX是愿意支付的,但因为很多外债未追回,经济比较困难,短时间内无法偿付。
被告陈XX、陈XX共同答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因为陈XX、陈XX对该款项不清楚,且原告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法律依据,即使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如果是继承遗产的也是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而不是连带清偿责任。本案陈XX、陈XX已经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陈XX的全部遗产,也没有继承陈XX的房产,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陈XX、陈XX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原告蒋XX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蒋XX、陈XX欠原告钢管买卖款,后转为借款,金额为600000元的事实。
证据2,浙江省火化信息查询(复印件)一份,证明陈XX的死亡时间为2017年11月1日。
被告蒋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
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欠款是事实的。
证据2,无异议。
被告陈XX、陈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
证据1,不清楚。
证据2,无异议。
被告蒋XX、陈XX、陈XX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共同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陈XX、陈XX的放弃继承声明书(查档件)各一份,证明陈XX、陈XX已经放弃继承的事实。
证据2,(2019)浙0782民初10076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明生效判决已认定陈XX、陈XX放弃继承的事实,并判决陈XX、陈XX对陈XX生前所负债务不负偿还责任的事实。
原告蒋XX对三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均没有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被告蒋XX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确认其证明力;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确认陈XX于2017年11月1日去世的证明力。
被告蒋XX、陈XX、陈XX提供的证据1,系本院查档件,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系本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XX(2017年11月1日去世)与被告蒋XX系夫妻关系。陈XX生前曾向原告蒋XX租赁钢管使用,后双方商定由陈XX以600000元的价款向原告购买该租赁的钢管。因陈XX未能及时支付上述货款,故2017年1月23日陈XX与被告蒋XX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款600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2017年1月23日至2019年1月23日,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逾期则由出借人向义乌市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并自愿承担相关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和通讯费等)。上述归还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为此,原告于2019年8月16日诉至本院。
另,经本院(2019)浙0782民初10076号案件中查明,陈XX的父亲陈XX、母亲傅XX均先于陈XX死亡。陈XX与被告蒋XX共生育一子即被告陈XX和一女即被告陈XX。陈XX、陈XX在该案中明确表示放弃对陈XX遗产的继承,并向本院提交了放弃继承声明书,表示其自愿放弃继承陈XX的全部遗产。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虽然陈XX与被告蒋XX以借条的形式向原告出具债权凭证,但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600000元实为买卖钢管的货款,故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仍应以买卖合同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故本案的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蒋XX对尚欠货款60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并无异议,故其作为共同债务人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主体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陈XX、陈XX继承了陈XX的房产,且在诉讼中,被告陈XX、陈XX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的规定,故被告陈XX、陈XX对陈XX生前所负债务依法不负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XX、陈XX对本案债务在继承陈XX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XX、陈XX的抗辩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蒋XX货款6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7年1月23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92元(已减半),由被告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