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唐XX诉被告郏XX、蒙城县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X及委托代理人戴X,被告郏XX及委托代理人叶XX、王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城县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5月21日,郏XX驾皖S×××××7号重型厢式货车沿金义快速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金义快速路5KM+00M金华市金东区XX地段时,与下车行走浙G×××××8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唐XX以及停放在公共汽车站浙G×××××8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唐XX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郏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唐XX负次要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唐XX系进城务工人员,事故发生前一年从事蔬菜批发工作,事故后在金华市广福医院住院120天。
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皖S×××××7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在蒙城县XX公司名下,该车在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五、鉴定结论: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脑挫裂伤所致智能损害(轻度),与车祸为直接因果关系,构成九级伤残;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3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外伤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共计4根),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误工期截止本次定残前一日止,住院期间给予护理,营养期9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4440元。
六、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
判令: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唐XX各项损失共计321792.45元(扣除已支付的16万元);被告郏XX、蒙城县XX公司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行驶证、驾驶证、企业公示信息、保单复印件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广福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四页、医疗费发票十六张、费用清单十五页,义乌市中心医院医疗费发票一张,普瑞巴林胶囊发票一张,施救费发票二张,鉴定意见书二份及鉴定费发票二张,工作证明一份、居住证明四份。
七、被告的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蒙城县XX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郏XX答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赔偿比例按三七开,被告承担30%;对除了医疗费之外的主张均有异议,应按2017年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告仅有一份暂住证证明其在义乌居住,但未提供营业执照或劳动合同,赔偿标准应按农标计算;误工费按87.61元/天,按鉴定结论计算;护理费按92元/天。按鉴定结论计算;营养费按60元/天计算;交通费按实际住院天数按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24%标准28866元计算,10975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事故后被告为原告垫付41040.88元,39100元垫付至医院,剩余是门诊费用,发票在我方手里。郏XX向本院提交金华市广福医院医疗费发票十一张、预交款收据五张。
被告XX公司答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定书载明原告临时停车未靠路右侧停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其在本次事故中身份转化为第三者,应在我司的交强险内及原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商业险按责任比例承担,商业险我司承担不超过70%;原告诉请城标依据不足,应提供社保缴纳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按5000元/级,按责任比例承担;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我司于2016年5月31日为原告垫付10000元,直接支付至医院;2016.8.6支付原告本人50000元,2016.9.21支付原告本人80000元,同天返还被告为原告垫付的费用30000元,共计为原告垫付170000元,被告郏XX垫付的钱应当扣除我司返还的30000元;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八、原告各项损失:
1、医疗费:129420.25元(127479.37元原告支付+1940.8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30元/天×120天)。
3、营养费:5400元(60元/天×90天)。
4、交通费:2400元(20元/天×120天)。
5、护理费:18000元(150元/天×120天)。
6、残疾赔偿金:226737.6元(47237元/天×20年×24%)。
7、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
8、误工费:83605.32元(129.42元/天×646天)。
9、施救费:700元。
合计:476863.17元。
九、垫付款情况:郏XX为原告垫付11040.88元。XX公司为原告垫付170000元。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该事故所作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考虑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本起事故被告郏XX应承担70%赔偿责任为宜,原告未能证明皖S×××××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蒙城县XX公司存在过错,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已转化为行人,原告的合理损失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应予以赔付,本院认为,依据事故认定书的记载,原告的过错主要是在公共汽车站临时停车、未紧靠道路右侧停放,妨碍其他车辆通行以及路边停车时其作为机动车驾驶人离车。原告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对车辆负有控制义务,其临时离车的行为并未脱离对机动车的控制义务,故其在本次事故中不宜转化为本车的第三人,故本院对XX公司的上述辩称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已经鉴定,相关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确定原告损失的赔偿依据。原告已提交公安机关颁发的居住证证明其工作居住情况,可认定为进城务工人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原告伤情,营养费按60元/天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一处九级、两处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考量被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7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原告医药费的10%即12942.03元为非医保费用,其中1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剩余2942.03元由原告与郏XX各承担30%、70%。原告其他各项诉请较为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唐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76863.17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07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47254.8元〔(476863.17元-120700元-2942.03元)×70%〕,二项合计为367954.8元,其已赔付170000元,还需赔偿197954.8元;由被告郏XX赔偿原告非医保费用2059.42元(2942.03元×70%),其垫付的款项扣除应承担的赔偿款及诉讼费用后,由XX公司从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退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唐XX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97954.8元,其中支付给原告唐XX192815.34元,退还给被告郏XX5139.46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由被告郏XX赔偿原告唐XX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59.42元,款已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4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唐XX已预交),由原告唐XX负担320元,被告郏XX负担734元;鉴定费4440元(原告唐XX已预交),由原告唐XX负担1332元,被告郏XX负担31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