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义乌XX公司为与被告张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独任审判,于201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王XX、被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XX立即返还工程款350000元整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起)。事实与理由如下:2018年上半年,被告承揽了原告位于义乌市北苑街道工业区三期北XX的装修工程。2019年5月13日,经双方结算,总工程款共计XXX.44元,扣除质量问题119800元,原告已付XXX元,尚欠350000元工程款。2019年5月17日,被告在付款申请单中签字确认。2019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剩余款项350000元。2019年5月28日,因原告公司财务工作失误,再次向被告转账350000元。原告发现付款错误后,即联系被告,被告开始同意返还,但事后又拒绝返还。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XX答辩称:1、原告不是本案的合同主体,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任何书面的合同,与本案相关的工程款都是由案外人黄XX汇至被告处,工程结算是在案外人**龙和被告之间进行,原告与本案并没有合同上的关系。2、经过双方结算,本案的工程款总额为XXX.06元,黄XX陆续支付了一部分,还剩余198478.06元未支付。3、原告诉状中所称,公司财务工作失误,多汇35万元,不符合事实,工程款项全都是从黄XX的账号汇至被告处的,不存在多个账户和多人付款的情况。结合工程款还未付清的事实,实际上黄XX和**龙还应继续向被告支付工程款。本案中原告所诉的35万元也是经被告催讨之后,黄XX支付的。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付款申请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承揽关系的事实,且项目工程款已核对的事实。
2、中国XX银行电子回单两份,证明原告多付35万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方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个是付款申请单,并非结算单,且付款申请单中的事由“工程款总额”是错误的,扣除质量问题的119800元,是原告单方面认定;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份证据可以证明合同的当事人是黄XX,而且这两份汇款记录都是在付款申请单之后的。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分部分项工程计算表复印件一份,证明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XXX.06元,结算时间大部分是在2018年12月29日,少部分是在2019年1月份的时候。
经质证,原告方对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从形式上看这是付款申请单之前,而且这个工程收尾结束是在2019年3月份左右,应当以付款申请单为准。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原告未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曾承揽原告的公寓楼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承揽合同。2019年5月17日,原告开具付款申请单一份,载明公寓楼工程款XXX.44元,扣除质量问题119800元,已付XXX元,余付350000元,被告在该付款申请单上注明“108套公寓工程款已结清”并签名确认。2019年5月20日原告通过其法定代表人黄XX的账户向被告转账35万元;2019年5月28日原告再次通过其法定代表人黄XX的账户向被告转账35万元。原、被告双方确认截至本案开庭之时,被告收到本案讼争款项在内的工程款共计295万元。现原告以错付为由要求被告返还35万元。
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黄XX到庭陈述称:通过黄XX个人账户汇付被告的款项均为原告公司款项,涉案工程系原告发包而非其个人发包给被告施工。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签字确认的付款申请单,其抬头标识有原告公司名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黄XX确认其系代表公司付款且其个人与被告不存在承揽关系,被告亦未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工程承揽关系发生于黄XX个人与被告之间,故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付款申请单中确认的工程款总额扣除质量问题、已付工程款,剩余工程款为35万元,故原告支付第一笔35万元后,本案所涉工程款即已结清,原告主张其再次支付的35万元系错付要求被告返还,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返还的,还应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付为宜。被告辩称工程款总额为XXX.06元,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亦与其签字的付款申请单载明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义乌XX公司工程款3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9年6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义乌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5元,保全费2270元,均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