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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义乌市日用百货行业协会、蔡XX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诗涵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21日 36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XX与被告义乌市日用百货行业协会、蔡XX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宇栋独任审判,于201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义乌市日用百货行业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XX,被告蔡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购房款损失181999元;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购房款利息损失,该利息自2014年7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6日两被告与案外人四川XX公司签订了战略合作协议一份,为此第一被告与四川XX公司形成战略合作关系,案外人也以“义乌商家入驻”、“义乌国际商贸城”为重点宣传点进行大力宣传,原告对此产生信赖并于2014年7月21日购买了案外人开发的商铺,共计交纳购房款181999元。结果两被告并未依约履行与案外人四川XX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为此导致原告购买商铺的商城没有正常运转起来,现在整个商城空置,购买的商铺一文不值,两被告未依约履行协议直接导致了原告的损失。
被告义乌市日用百货行业协会答辩称:1、被告义乌市日用百货行业协会没有与案外人四川XX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也没有授权他人签订过战略合作协议。2、被告义乌市日用百货行业协会也没有参与到案外人四川XX公司的任何形式的宣传及运营。3、原告向案外人购买商铺,现原告认为商铺没有正常运营造成损失,原告应该向案外人进行索赔,原告向被告义乌市日用百货行业协会索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义乌市日用百货行业协会的诉讼请求。
被告蔡XX答辩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称的涉及被告蔡XX的事实并不成立,被告蔡XX并不知晓案外人四川XX公司,也没有与之形成任何形式的战略合作关系,更没有签订过或者是接受委托签订过与案外人的战略合作协议,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陈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战略合作协议书复印件(加盖“什邡市人民法院档案查询专用章”)一份,证明两被告与案外人四川XX公司签订了战略合作协议的事实。
证据2,商城照片五份,证明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协议,商城目前空置商铺已经没有价值的事实。
证据3,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加盖“什邡市人民法院档案查询专用章”)一份、四川XX公司专用收据复印件(加盖“什邡市人民法院档案查询专用章”)一份,证明原告购买了商铺并支付了购房款的事实。说明一点,原件在(2016)川0682民初2064号案卷中。
被告义乌市日用百货行业协会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义乌市日用百货行业协会没有与四川XX公司签过战略合作协议,协议上的公章并不是被告义乌市日用百货行业协会所使用的公章。
证据2,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所证明的商铺贬值的证明目的,也不能证实这个照片上的商铺就是本案原告所诉其购买的商铺。
证据3,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蔡XX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书中的蔡XX名字并不是本案被告签的。
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照片不能确定系涉案商城的商铺。
证据3,被告蔡XX不清楚,与被告蔡XX无关。
被告义乌市日用百货行业协会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社会团体2008年年度检查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战略合作协议上的公章是假的。说明一点,被告在2010年前所使用的公章与原告所提供的战略合作协议中的公章的字形和字体有明显区别。
证据2,收款收据两份,证明被告义乌市日用百货行业协会2010年10月19日原来所使用的公章已经遗失,重新刻制了一枚新的公章所花费的费用,其中遗失公章的声明费用200元,重新刻制公章费用160元。
证据3,电脑拍照打印件三份(拍摄于义乌市公安局网页),证明2010年10月21日被告义乌市日用百货行业协会对新刻制的公章向义乌市公安局进行了备案。
证据4,浙中新报档案件一份,证明被告义乌市日用百货行业协会于2010年10月20日进行了公章遗失的登报遗失声明。
证据5,社会团体2010年年度检查报告书一份,证明2010年之后被告义乌市日用百货行业协会所使用公章的情况。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并不能看出该公章与战略合作协议书上的公章有区别。
证据2、证据4,真实性均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只是一份公章遗失的公告,只能证明当时有公章遗失,不能明确说明遗失是哪个公章,也不能证明是原使用的公章遗失。
证据3,被告并未提供原件,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是被告义乌市日用百货行业协会现使用的公章。
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结合证据2和证据4,确实是重新刻制了公章,但是不能说明是被告义乌市日用百货行业协会唯一使用的公章。
被告蔡XX质证认为: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具体情况被告蔡XX不清楚。
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一、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关于战略合作协议书复印件(加盖“什邡市人民法院档案查询专用章”),在鉴定过程中根据鉴定人员核实,无法查询到原件进行核对,即使之前什邡市人民法院审理的相关案件所作出的裁判文书对战略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予以确认,但由于当时本案两被告并不是该案当事人而未提出抗辩,两被告在本案中仍有权对其真实性提出抗辩,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2、对照片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加盖“什邡市人民法院档案查询专用章”)、四川XX公司专用收据复印件(加盖“什邡市人民法院档案查询专用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关于被告义乌市日用百货行业协会提供的证据。对社会团体2008年年度检查报告书、收款收据、电脑拍照打印件、浙中新报档案件、社会团体2010年年度检查报告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另外,被告蔡XX对原告在起诉时提供战略合作协议书(复印件,加盖“什邡市人民法院档案查询专用章”)中蔡XX的名字是否是本人所签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相应的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要求提供战略合作协议书原件作为检材,由于原告提供的系加盖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档案查询专用章的复印件,故鉴定机构直接指派鉴定人员到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档案部门调阅战略合作协议书原件,但经该法院档案部门核查,无法查到该战略合作书的原件,导致鉴定无法继续进行,2019年10月16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退案说明》一份,并将相应鉴定案卷材料退回本院。被告蔡XX为此支付鉴定费用(异地取材费)1万元。
原告曾申请调取被告义乌市日用百货行业协会在义乌市公安局的公章备案信息,但由于原告未能提供战略合作协议书原件,即使调取了相应的公章备案信息,也无法对真实性进行核对,故调取已无必要,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21日,原告与四川X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四川XX公司购买位于四川省什邡市经济开发区(北XX以南的“京瑞财富中心义乌国际商品城”1幢第一层212号商铺,并对建筑面积、单价、总价款等内容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依约向四川XX公司交付购房款181999元。2019年7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两被告与四川XX公司签订过《战略合作协议》,但其向本院提供的为复印件,两被告均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蔡XX还提出了笔迹鉴定申请,但原告一直未能提供原件核对,导致无法通过鉴定或其他方式确定两被告签名盖章的真实性,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不予确认。需要说明的是,即使两被告与四川XX公司签订过《战略合作协议》,原告所述的两被告未履行《战略合作协议》属实,但与原告购买商铺属于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不能据此认定两被告对原告构成侵权并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的所谓损失。综上,原告之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59元,鉴定费用1万元,由原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诗涵律师,专注于债权债务、合同纠纷、交通事故、离婚纠纷、劳动纠纷等法律事务。执业以来秉承精法以专业、勤勉以敬业的执业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金华
  • 执业单位:浙江商苑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720********61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