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叶XX为与被告朱XX、张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银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通过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XX、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XX诉称:原告是做鞋子生意的,两被告向原告购买鞋子。至2016年10月5日,经双方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89880元,并由被告朱XX出具欠条一份。经催要至2019年2月3日止,两被告仅支付了35万元,尚欠239800元至今未还。该债务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原告购买货物产生的,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他们共同承担偿付责任。现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付货款239880元整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朱XX、张XX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间有买卖鞋子的业务往来。2016年3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54880元,由被告张XX出具欠条一份。2016年10月5日,经双方再次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89880元,并由被告朱XX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总欠589880元。嗣后,被告共计支付货款35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39880元。为此,原告诉来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3988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可从主张权利之日起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XX、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XX货款23988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9年9月3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叶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朱XX、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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