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陈XX、李XX与上诉人王X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8)浙0604民初9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XX、李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X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陈XX方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帮工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帮工应承担侵权责任。王X因交通事故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故其行为不仅存在明显过失,已构成犯罪,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陈XX方在帮工的人选、行车路线的选择上均不存在过错。陈XX方已提前告知王X行车路线,得到其反馈,婚车由其召集,王X在车辆的安排上具有绝对的主动权。受害人在事发前已将头部伸出车窗外,王X未尽提醒义务。陈XX方已向受害人家属支付了85000元,尽到了相应义务。2.即便陈XX方需要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也应参照2017年度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的赔偿金额,而一审法院适用2018年城市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的赔偿金额,与受害人农业户口不符。3.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重复计算。受害人医疗费用汇总清单中,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包含在其中,上虞人民医院费用清单中“高危压疮防范护理”350元、特级护理745元。浙二医院费用清单中“伙食费”1782元、“特级护理”6185元、“高危压疮防范护理”2600元,金额也超过王X的主张。4.王X未提供支付医疗费、赔偿款的相关凭证。王X称其已按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赔偿义务,但未提供其支付凭证。综上,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王X辩称,1.陈XX方认为双方地位平等,其无须承担
赔偿责任,是错误的。2.王X受到刑事处罚与雇佣关系没有关联性。3.陈XX方对行车路线的选择过错明显,一审认为不存在过错,但路线是依据陈XX方的指示选择的,该条路线是防洪防汛大堤,社会车辆是不允许进入的。4.关于赔偿标准。王X与被害人家属于2018年5月21日达成协议,其时新标准金额已经出台,理应按照新标准进行赔付。5.受害人住院期间的护理为特殊护理,至于伙食费之类由法院依法确定。综上,请求驳回陈XX方的上诉请求。
王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内容,改判陈XX方承担赔偿款XXX.79元(XXX.18元×80%×80%)。事实与理由:1.关于责任比例的划分。主次责任三七开的司法惯例只适用于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纠纷,而本案不属此种情形,故应当二八开。2.一审判决适用“谁控制风险谁承担责任”原则错误。王X作为驾驶员。在路况复杂的情况下,始终要前方和两侧存在的行车风险,受害人作为摄像师,已处于王X的视线盲区,且在高速桥底,王X提醒了受害人,尽到了驾驶人员的责任。3.陈XX方在选择迎亲路线上有根本性错误。事发道路为曹XX标准海塘嘉绍高XX下地方,该道路为防汛堤坝,只能用于防汛车通行,社会车辆禁止通行。综上,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陈XX方辩称,1.原审立案时案由是义务帮工受害责任
纠纷,一审判决书上的案由是追偿权纠纷,根据“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当时整个婚车的车队由王X组织安排,出于朋友帮忙,不收取费用,安排一次婚车的市场价值也就是1-1.5万元之间,我方已支付85000元。2.婚车均由王X自行组织驾驶、安排,行车路线虽由陈XX方选择,但事发路段每天的车辆通行量不下1000次。王X在这条路上也发生过相应的交通事故,有理由相信王X对于道路状况十分了解清楚。3.王X的行为已被法院判定为违法犯罪行为,而本案产生的赔偿款项均基于王X的犯罪行为。陈XX方不应为王X的犯罪行为买单。综上,请求驳回王X的上诉请求。
王X于一审起诉时提出: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为两被告垫付的赔偿款合计XXX.5元。
一审法院查明:被告陈XX、李XX系夫妻关系。2018年2月20日前夕,两被告因结婚需要委托原告王X开婚车,原告同意帮忙。2月20日上午,原告驾驶婚车(浙D×××××号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从绍兴市滨海新城XX被告陈XX家里出发,驶往上虞区百官街道新上海XX到被告李XX家里接亲。沿曹XX右岸海塘由西往东行驶至绍兴市滨海新城曹XX右岸海塘嘉绍高XX下地方时,其车内将身体伸出天窗外进行拍摄工作的乘客方XX(婚庆摄影师)与桥下限高设施发生碰撞,造成方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4月19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滨海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方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此后,原告与方XX近亲属就赔偿事项协商并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向方XX近亲属共计赔付人民币XXX.5元,方XX近亲属对原告的肇事行为表示谅解,此款已全部履行完毕。后原告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018年8月31日,原告王X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另查明,方XX生前未满60周岁,为农业家庭户,经营婚庆公司,在城镇居住生活,符合参照非农业家庭户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条件。方XX死亡时其父亲方XX为62周岁,母亲叶XX为60周岁,女儿方XX为11周岁,方XX无其他兄弟姐妹。方XX死亡前因抢救治疗支出医药费283737.5元,方XX其余损失(按法定赔偿标准计算)包括:死亡前住院期间误工费8536.89元(167.39元/天×51天)、护理费8536.89元(167.39元/天×5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死亡赔偿金XXX元(51261元/年×20年)、丧葬费303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8480元(31924元/年×20年)。根据受害人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所需,酌情考虑误工费1673.9元、交通费2000元。因原告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精神抚慰金不在法定赔偿范围内。上述费用共计XXX.18元,参考主次责任三七开的司法惯例,受害人近亲属可获赔偿金额为XXX元。原告系无偿为两被告开婚车,两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8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义务帮工关系,事实清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义务帮工活动中致人死亡,其向受害人近亲属承担赔偿责任后向两被告追偿,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本案原告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两被告在帮工人的选任上不存在过错;驾驶车辆过程中的风险主要由原告控制,并非两被告所能左右;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足以说明原告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存在明显过失;两被告系帮工活动的受益人,其受益的范围除了驾驶车辆的劳务行为外,还包括驾驶车辆风险的替代。综合考虑上述事实,根据“谁控制风险谁承担责任”、“谁受益谁负责”原则,该院酌定由两被告共同按照受害人近亲属可获赔偿金额的35%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89886.6元(XXX元×0.35)。原告向受害人近亲属支付的法定赔偿以外的款项系为获得谅解额外支出的赔偿,系基于原告与受害方协商的结果而产生,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部分费用,应当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XX、李XX共同支付原告王X人民币共计489886.6元,已支付85000元,尚应支付404886.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854元,减半收取10427元,由原告王X负担6778元,被告陈XX、李XX共同负担364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王X负担3250元,被告陈XX、李XX共同负担1750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陈XX、李XX应否为涉案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等问题。2018年2月20日,王X受陈XX方委托为其开婚车,双方系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王X在开车过程中,摄像师方XX在将身体伸出天窗外进行拍摄时撞到了一桥下限高设施受伤,后经抢救无效而死亡。除了受害人应自负一定责任外,王X应负主要责任。一审判决确定受害人与王X的责任比例为三七开,并无不当。因王X系为陈XX、李XX结婚临时免费帮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陈XX方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综合行车路线的确定主体、王X系免费帮工等因素,酌定陈XX方承担受害人近亲属可获赔偿金额的35%的责任,其余责任由王X承担,于法有据。王X因涉案事故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但这并不影响王X的帮工性质及陈XX方所需承担的民事责任。受害人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审判决中“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适用的是2017年度浙江省的统计数据,故陈XX方关于应以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受害人的赔偿金等主张,依据不足。一审判决中“住院伙食补助费”并不等同于受害人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受害人住院期间属于高危病人,一审判决在特殊护理之外将普通护理一并计入,亦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73元,由上诉人王X负担4571元,由上诉人陈XX、李XX负担28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