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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款无财产执行,转移的产品能否申请撤销

发布者:施玲玲律师 时间:2023年03月24日 98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章XX,女,1974年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玲玲,浙江方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XX,男,1987年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被告:阮XX,女,1986年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第三人:阮XX,男,1957年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第三人:章XX,女,1963年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原告章XX与被告严XX、阮XX、第三人阮XX、章XX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玲玲、被告阮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XX、第三人阮XX、章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严XX、阮XX将位于绍兴市上虞区X室的不动产转让给阮XX、章XX的行为;2.严XX、阮XX承担原告为行使撤销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

原告诉称事实和理由:严XX与阮XX系夫妻关系,阮XX与章XX系夫妻关系,且系阮XX的父母。因严XX2019年9月25日向原告的借款50万元未还,原告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双方形成(2020)浙0604民初X号民事调解书。经执行,法院以严XX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执行程序。之后,原告了解到严XX、阮XX将位于绍兴市上虞区X室的不动产转让给阮XX、章XX,原告认为双方系无偿转让不动产,即使有偿,合同约定的转让价85万元也属于不合理低价,转让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诉请撤销双方之间的不动产转让行为。

被告阮XX辩称:1.案涉不动产系夫妻共同财产,由阮XX和严XX共同所有,而欠原告借款的只有严XX,而转让案涉不动产是阮XX、严XX共同行为,原告无权撤销;2.税务机关核对案涉不动产的计税金额为102.65万元,所以合同约定的85万元转让价格不属于低价转让;3.不动产中心备案的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转让价85万元是为了规避税收需要,案涉不动产的实际转让价为当时的市场价185万元,严XX、阮XX、阮XX、章XX私下还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转让价为185万元,也载明了另外100万元房款用于抵销严XX之前向阮XX100万元借款。

被告严XX及第三人阮XX、章XX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对事实认定如下:严XX、阮XX2010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9年12月9日登记离婚,于2019年12月30日登记复婚。阮XX、章XX系阮XX的父母。

2019年12月16日,严XX、阮XX将原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绍兴市上虞区X室的不动产(证载建筑面积129.27M3)转让给了阮XX、章XX,双方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载明转让价为85万元,而税务部门认定的契税计税金额为1026547.3元。2019年12月20日,章XX向阮XX转账30万元、10万元,合计40万元;2019年12月23日,章XX向阮XX转账20万元;2019年12月25日,章XX向阮XX转账10万元;2020年2月6日,章XX向阮XX转账13万元。阮XX庭审陈述,上述转账共计83万元系房款,另2万元房款为现金收讫。

2019年9月25日,严XX向原告借款50万元。因严XX未能还款,原告于2020年5月11日将其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双方于2020年6月3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严XX当日履行20万元,2020年6月30日履行30万元。但严XX逾期未能返还剩余30万元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撤销案涉不动产的转让行为,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2万元。

以上事实由(2020)浙0604民初X号民事调解书、(2020)浙0604执X号执行裁定书、二手房买卖合同、税收发票、不动产登记证书、委托合同和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被告阮XX向本院提供了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案涉不动产实际转让价为185万元,另外100万元房款以严XX欠阮XX、章XX的借款抵偿。原告经质证认为严XX、阮XX、阮XX、章XX系利害关系人,补充协议是规避债务签署。经审查,本院对该补充协议不予认定,理由详见说理部分。

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或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严XX、阮XX与阮XX、章XX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显示案涉不动产的转让价为85万元,但阮XX辩称案涉不动产实际转让价为市场价185万元,并提供了补充协议一份。因此,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不动产转让价是否为补充协议上载明的185万元,本院对此评析如下:因严XX与阮XX系夫妻关系,阮XX与章XX系阮XX的父母,关系十分亲近,属于利益共同体,在严XX、阮XX对外有大量债务无法清偿的情况下,其将名下不动产转让是否为规避债务,为维护各债权人利益,应严格进行审查。现阮XX仅提供补充协议,未能提供另100万元房款的支付依据或抵偿依据,不能认定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即该补充协议不足以推翻二手房买卖合同载明的转让价,本院对阮XX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经审查,案涉不动产85万元的转让价远低于市场价的70%,属于不合理低价转让。而原告对严XX享有的债权成立于不动产转让之前,严XX未能按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说明严XX、阮XX不合理低价转让不动产行为,致使其责任财产减少,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原告之撤销权诉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条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因此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应由严XX负担。

被告严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严XX、阮XX将位于绍兴市上虞区X室的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阮XX、章XX的行为;

二、被告严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支付原告章XX为行使撤销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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