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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XX、王XX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施玲玲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3日 53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绍兴市上虞区XX以绍虞检刑诉〔2019〕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XX、王XX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即日立案,因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绍兴市上虞区XX指派检察员强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XX及其辩护人施XX、程XX,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绍兴市上虞区XX建议延期、恢复审理各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上虞区XX指控,2018年2月至5月间,被告人唐XX、王XX在未严格履行销售者进货查验等义务的情况下,即在两人开设的淘宝店铺“wangyongxia891”上销售从淘宝网上进购的保健品“龙X降压草”给韦XX等人,销售数量60余盒(每盒72粒),销售金额7000余元。
经检测,被告人唐XX、王XX销售给韦XX的“龙X降压草”中含有“氨氯地平”成份。
案发后,被告人唐XX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XX、王XX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XX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XX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唐XX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故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唐XX、王XX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XX、王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唐XX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对量刑方面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唐XX系自首,应当从轻减轻处罚。2、从上家进货时要求上家提供相关的资料,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但是其非医药人员,没有条件进行检测;销售的龙X降压草被人使用后没有造成损害、死亡等严重后果,且销售金额不大,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小,可以从轻处罚。3、已经自愿退赃,应从轻处罚。4、无违法记录,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5、家中还有年幼的女儿和年迈的父母需要抚养和赡养,请法庭综合以上情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对量刑方面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XX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且当庭认罪悔罪。2、王XX在犯罪过程中仅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王XX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4、虽未严格履行销售者的进货查验义务,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5、被告人王XX家中有年幼的孩子需要抚养,年迈的父母需要赡养。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唐XX、王XX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
又查明,绍兴市上虞区XX对被告人唐XX、王XX提起了民事公益诉讼,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9)浙06民初767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人唐XX、王XX支付赔偿金21000元,并在绍兴市级媒体上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均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及本院依法收集,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唐XX供述:
其老婆王XX有一个淘宝网店,名称是“wangyongxia891”,2017年11月份的时候,因为其老婆在家带孩子没什么事情,就商量打算在淘宝店上面卖产品,赚点生活费。后其在网上看中了一款叫龙X降压草的保健食品,这款产品其看看利润也是可以的,销量也比较大,就打算上这款产品。一开始其通过刷单的方式给店铺刷信誉,一直到2018年2月份开始,其联系到了进货渠道,才开始在淘宝店铺上正式销售龙X降压草,每盒的价格是120元钱,之后也卖过140元钱的,不过销量不是很好,一直销售到2018年的5月份,有一个顾客提出,其销售的产品和食药监局上面注册的配方对不上,多了一味“龙X草”,其看了之后发现确实和批文不一样,这样就涉及到违规了。而且其这个产品也确实不是从厂家直接进货的,是在淘宝店随便找了一家卖“龙X降压草”的网店进货。之后其又去网上查“北京新大地”这家公司,发现也查不到,其才发现这个产品是有问题的,在销售了一些库存后就停止销售了。大概销售出了六七十盒。每盒的进价是45元,定价是一大盒120元至140元,但是有时候有活动,实际卖出的价格基本上是90到100元的样子,销售价格平均下来在100元左右,一共销售了一万块钱左右。利润至少有一半。
其之前看过说明书,知道有一种叫“洛伐他汀”的成分,但是这种成分的作用,以及这种成分是人为添加还是药物自身产生的其也不清楚。其负责联系上家进货和发货。其老婆王XX有时候也做客服。
其进货的时候卖家提供了一整套资料,包括营业执照、批准证书、许可证、检测报告、印章等等材料。保健食品的批文去查过,是没有过期的,当时也没有仔细核对。这些文件是其提供给公安机关的,其被抓之后才知道这些资料是假的。其与老婆王XX确实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去销售这个东西的。
2、被告人王XX供述:
其这家名字叫“wangyongxia891”的淘宝店已经开了很多年了,以前卖过很多东西。2018年3月20日左右,当时在淘宝上看到有人在卖“龙X降压草”这款保健品,而且卖得比较好的,其想在家带孩子也没什么事情,所以和老公唐XX商量了之后,他说其要卖就去卖好了。货源是其老公唐XX去联系的,至于他怎么去联系到供货商的其不清楚。联系到货源之后,其就开始在淘宝店铺上面上架了这款“龙X降压草”,售价是每盒120元钱到140元钱,都是按照市场的行情在变化的。这个产品其一直卖到2018年的5月份,期间有客户找其其就会跟客户交流,其实是作为一个客服在和客户交流,客户下单之后就跟老公唐XX说要发多少,由他去联系发货,产品发到之后,再把产品发给客户。
这款产品的说明书其是见过的,其老公唐XX发给其的,但是确实没有详细去看过,只看过一眼有些功能、功效、成分,具体有什么用处其也不知道,但其知道这个产品是不合格的“三无产品”。刚开始卖的时候其老公也说过这个产品卖的时间不要太长,因为这个不是处方药,国家也是不允许的。
2018年4、5月份的时候,其老公唐XX跟其说不要再卖这个产品了,说这个产品已经上电视了,电视在说这个药有问题的对人体是有害的,其说我知道了。后来其又上淘宝去搜了一下,发现别人也还在卖这个产品,其就想别人都还在卖,就抱着侥幸心理,而且这个药品的利润也不低的,想再卖一段时间。是其老公后来发现其还在卖叫其别卖了其才不卖的,因为他是在做大药房的,虽然不是药剂师,但是对药这些东西比其了解得多。
2018年3月20日左右,一直到5月底、6月初,销售“龙X降压草”这款保健品。总共大概销售了5000-8000元。
一般情况下多数都是其老公唐XX在弄,其就是偶尔做下客服。其及老公确实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去销售这个东西的。
3、绍兴市上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投诉登记表、询问调查笔录、购买记录截图、抽样取证单、立案审批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审批表、情况介绍等移送材料,证实2018年5月23日,韦XX在“wangyongxia891”淘宝店铺内购买了“龙X降压草”的保健食品,怀疑该产品添加西药,向绍兴市上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经抽样送检,该龙X降压草检出氨氯地平成分,上述产品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绍兴市上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遂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情况。
4、北京XX公司及龙X降压草相关材料(北京XX公司营业执照、上海XX公司授权委托书、卫生许可证、唐星牌瑞欣胶囊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及检测报告等)。证实上家提供给被告人唐XX的龙X降压草的相关材料与其销售的龙X降压草不一致的情况。
5、情况说明,证实唐XX、王XX归案时,其店铺内已停止销售“龙X降压草”,相关微信、淘宝等记录已删除,故其购买“龙X降压草”的进货渠道无法查证;投诉人韦XX无法联系上,侦查机关没能制作相关材料。
6、检验检测报告,证实送检的龙X降压草中含有氨氯地平成分。
7、处方药目录,证实氨氯地平系处方药。
8、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8年8月15日,侦查人员对王XX的手机进行检查,对手机中找到的“龙X降压草”的说明书、淘宝网店详情进行拍照固定。
9、缴款单据,证实被告人唐XX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的事实。
10、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唐XX系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王XX系被抓获到案。
1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唐XX、王XX的身份基本情况。
12、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书、绍兴日报道歉信、情况说明、缴款凭证、入帐通知单,证实被告人唐XX、王XX已缴纳赔偿金人民币21000元及在市级新闻媒体公开赔礼道歉的事实。
上述证据能互相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人唐XX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被告人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唐XX的父母常年患病,无收入来源,家庭生活困难,二老需被告人唐XX赡养的情况。
本院认为,该证明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XX、王XX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XX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XX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唐XX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已退赃,可对两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两被告人缴纳了赔偿金并在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XX、王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宣告缓刑。被告人唐XX、王XX的辩护人提出上述要求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XX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
二、被告人王XX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
三、禁止被告人唐XX、王XX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四、暂存于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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