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原告:浙江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玲玲,浙江方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XX,住绍兴市。
被告:阮XX,住绍兴市。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某公司与被告严XX、阮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于2021年3月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被告均提出补充证据。2021年3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浙江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XX、阮XX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0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严XX、阮XX系夫妻。两被告共同经营绍兴市某1公司和绍兴市某2公司。2019年10月9日,两被告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于当日交付借款,双方约定利息为银行利息四倍,现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故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两被告辩称,1.借款不是二被告。2.没有约定利息。3.被告阮XX对该笔款项不知情。这笔款项也没有用于二被告的夫妻生活,所以阮XX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4.这个款项发生的时候是2019年10月,被告严XX在2020年10月通过自己的姐姐归还了原告公司50万元借款以及40742元的利息,这款项是直接存款到原告法定代表人在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贷款帐户。所以案涉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提交了:X。
原、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银行流水帐单一份。
本院对严某某代严XX归还的事实进行了核实,原告对严某某的陈述除证明目的有异议外,其他没有异议。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有否归还原告2019年10月9日的借款以及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陈述。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X
本院认为,被告严XX向原告浙江某公司的借款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间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严XX未支付借款本金、利息,显属违约,原告主张收回借款,并要求严XX支付相应利息,理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计算方式,故按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确定。本案借款是否用于两被告共同生产经营及日常生活需要,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阮XX对系争借款事前知道或者事前不知情并予事后追认。故即便系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亦无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阮X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严XX应归还浙江某公司借款500000元,并支付以500000元借款为基数,自2019年10月9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浙江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