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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金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施玲玲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3日 18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王XX与被上诉人金XX、原审被告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XX(2018)浙0604民初5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和阅卷后,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金XX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金XX仅提供“王XX”、“王XX”的收款收据,不能证明王XX向金XX借款。借条上签字为“王XX”,也不是王XX。2.收款收据约定利息为“月息0.025计算,半年结息”,该利息约定为王XX所写,且未载明计量单位,故一审法院认定月利率2.5%,系认定不当。3.一审法院主动对王XX进行询问,系程序违法,王XX的笔录不能被采纳。4.金XX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王XX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金XX辩称,王XX认可王XX系财务人员,王XX在收款收据上签名是职务行为,代表王XX,王XX本人也在收款收据上签名。收款收据明确王XX向金XX借款现金90万元,月息2.5%。一审法院向王XX所作笔录与收款收据互相印证,证明借款经过。从程序上看,一审法院所作询问笔录属于当事人的陈述,一审法院为查明事实,保证审判质量,向王XX所作笔录并无违法情形。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XX未进行答辩。
金XX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王XX、王XX归还借款90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王XX系在王XX承包工地上从事财务工作,王XX因承包工地需要,陆续向金XX借款,至2009年2月1日,双方经结算,王XX向金XX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王XX”以现金方式,向金XX借入90万元,并约定月息0.025,半年结息。王XX作为财务人员在上述《收款收据》上签字。
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第一,根据《收款收据》,已明确“王XX”、王XX的90万元收款的事由为“借入款”,且有利息约定及支付方式,因此,该《收款收据》符合借条的本质属性。第二,结合王XX的陈述,能够认定王XX为承包工地向金XX借款的事实且上述陈述内容能与《收款收据》内容基本一致。第三,结合王XX的陈述,当时其系王XX的会计,该份《收款收据》上的“王XX”系由王XX所签,王XX亦未申请对上述签名进行笔迹鉴定,该院认定“王XX”即王XX所签。第四,根据金XX当庭陈述,涉案借款是由王XX出面的,因王XX是王XX的财务人员,借款的手续由王XX办理。结合王XX本案审理期间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书》中,明确王XX当时系王XX的聘请的财务人员,负责办理王XX的财务帐表,王XX在相关《收款收据》上签名是职务行为,与金XX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综上,认定王XX向金XX借款的事实成立。不采纳王XX的相关辩解。
一审法院认为,金XX与王XX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禁止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受法律保护。王XX向金XX借款90万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金XX要求王XX归还借款及支付相应的利息,于法有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条上载明的“月息0.025”,结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及王XX的陈述,可以确定为月利率2.5%,故该院对王XX关于本案借款利息约定不明的相关答辩意见不予采纳。金XX已主动调整至以借款本金9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该利率低于双方约定且未超过年利率24%,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王XX经该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王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金XX借款本金90万元,并支付以90万元为本,从2017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金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计6400元,由王XX负担。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庭询中,王XX认可与金XX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对借款金额、利率和还款金额存在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XX与金XX借款的具体金额、利率和还款金额。对此,本院分析认为,首先,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本案中,王XX向金XX出具收款收据,载明“借入款现金玖拾万元?900000”,在无其他确凿相反证据推翻收款收据所记载内容的情况下,不宜轻易否定其上所载明的借款金额。其次,收款收据载明月息0.025计算,王XX主张原审判决按交易习惯确定为月利率2.5%存在不当,但根据王XX陈述月息为2分半,结合当地交易习惯,原审判决根据金XX的诉讼请求调整为年利率24%计息,低于收款收据载明的利率,并无不当。最后,王XX主张于2010年2月11日归还15万元,2012年2月15日归还50万元,2013年2月10日归还10万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金XX在诉讼中也已认可王XX方在2017年2月以前共支付过100余万元的利息,其诉请的利息也是从2017年2月起计算,故王XX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向本案当事人之一王XX制作询问笔录,亦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4300元,由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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