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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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刘律师代理逃税刑事案件

发布者:刘嘉律师 时间:2021年12月22日 60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社旗XX公司。

被告人王XX。

被告人李XX,社旗XX公司财务经理。

被告人韩X。

作为被告人王XX的辩护律师,基本案情如下: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被告人王XX为开发经营社旗县金公馆楼盘项目,在社旗县注册成立了社旗XX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赵XX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而由自己实际控制和经营。公司成立后,聘用李XX为财务经理,又聘用韩X为财务会计。在经营运作该项目过程中,为少缴税款,被告人王XX指使公司财务人员李XX、韩X隐瞒公司真实收入,进行虚假税务申报。被告人李XX、韩X采用少列收入、多列支出等方式,进行虚假税务申报,并在财务账上予以处理。经社旗县税务局稽查认定,被告单位应申报商品房预售收入121403426.80元,已申报纳税收入25524899元,少申报收入95878527.57元,逃税6024298.57元,占全部应纳税款的比例为61.9%。在社旗县税务局制发追缴通知书后,该公司未补缴税款。2017年10月19日,社旗县地方税务局依法对社旗XX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被告单位至目前依然未补缴税款,也未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采用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且占应纳税额的60%以上,被告人王XX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李XX、韩X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以逃税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刘嘉、王律师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XX不构成逃税罪,其理由如下:1、税务机关对社旗XX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处罚程序违法,税务机关所做的告知书、决定书等材料违反法定程序,也剥夺了XX置业有限公司陈述、申辩、行政诉讼的权利,不能作为认定王XX逃税罪的证据。2、行政处罚是追究逃税罪的前置程序,本案税务机关在对XX置业有限公司进行立案调查处理之前,公安机关即对王XX涉税进行刑事拘留,其司法程序违法。3、法律规定,房地产企业在工程竣工之前实行预缴税,逃税罪是指逃避税款而非预缴税款。4、社旗县公安机关做出的该公司的专项审计报告作为证据,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认定逃税罪的证据。

被告人李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庭审中辩解,其作为财务主管人员,定期向王XX发送财务分析报告,对当期应纳税款已做了明确提醒,公司的资金由王XX控制,王XX为减少资金支出而安排财务人员少报应纳税。

辩护人陆律师的辩护意见:作为独立辩护人认为,就目前指控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及事实,程序不合法,证据不够确实充分,应认定被告人无罪。理由同辩护人刘嘉、王律师的意见。鉴于被告人李XX认罪,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李XX构成自首。2、被告人李XX在XX置业有限公司逃税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甚小。对公司如何纳税,没有控制权、决定权。3、被告人李XX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适用缓刑罚当其罪。

被告人韩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辩称,自己被XX置业有限公司招聘从事财务工作,实际被安排了好多其他工作,公司的收入由出纳记账,款项打入了王XX的银行账户,公司的支出经王XX、李XX等人审批后,王XX拨付款项,自己和出纳经手支出。我向税务局纳税申报也是根据李XX等人的安排,没有决定权。

辩护人宋律师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韩X作为证人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时即如实交代了XX置业有限公司逃税的事实,构成自首;2、被告人韩X只是一个打工者,在公司实际控制人王XX、财务经理李XX等人决策后,听从安排进行税务申报和交税,自身没有决定权,系从犯;3关于税款补缴问题,因公司实际控制人王XX被羁押,无法行使权力和补缴税款,韩X没有能力完成。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人王XX为开发经营社旗金公馆楼盘项目,在社旗县注册成立了社旗XX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赵XX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而由自己实际控制和经营。公司成立后,聘用李XX为财务经理,又聘用韩X为财物会计。在经营运作该项目过程中,为少缴税款,被告人王XX指使公司财务人员李XX、韩X隐瞒公司真实收入,进行虚假税务申报。被告人李XX、韩X采用少列收入、多列支出等方式,进行虚假税务申报,并在财务账上予以处理。经社旗县地税局调查,该公司成立以来,取得商品房预售收入121403426.80元,实际申报纳税的预售收入25524899元,少申报预售收入95878527.80元,少申报缴纳营业税4552090.24元、城建税227604.50元、城镇土地使用税56493.63元、企业所得税1188110.20元。社旗县地税局认定社旗XX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逃税金额6024298.57元,逃税金额占全部应缴纳税款(9727664.46元)的比例为61.9%。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电子数据

3、书证

1)案件线索移交函、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各一份

2)查封决定书及协助查封通知书

3)社旗XX置业公司企业基本信息表一份

4)社旗XX置业公司专项审计报告一份

5)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接受证据清单各一份

6)社旗县地税局关于社旗XX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案件的调查报告一份

......

4、辨认笔录

5、证人证言

1)证人马某的证言

2)证人张某的证言

3)证人赵XX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王XX的供述与辩解

2)被告人李XX的供述与供述

3)被告人韩X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调取,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法院予以采信。辩护人刘嘉关于委托审计程序违法,审计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意见,法院认为,审计机构接受相关部门的委托,依据被告单位的财务资料进行的审计,程序并不违法,审计结果与税务机关的调查意见相符,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均无异议,法院应予采信。

法院认为,被告单位社旗XX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采取欺骗、隐瞒手段隐瞒公司销售收入,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为了少申报应缴纳税款,以欠别人钱的方式使社旗XX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账面上显示收入2500余万元,隐瞒公司收入9500余万元,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逃避交纳税款,致社旗XX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逃税600余万元,数额巨大,并占应缴纳税款的百分之三十以上,被告单位的行为构成逃税罪。被告人王XX作为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安排、指使财务人员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逃避应缴纳的税款,系单位的直接负责人员,应以逃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XX、韩X作为公司的财务人员,明知单位隐瞒收入,逃避纳税,实施逃税犯罪行为,仍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给国家税收造成重大损失,负有直接责任,也应以逃税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王XX、李XX、韩X犯逃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刘嘉、王律师关于逃税罪以行政处罚决定为前置程序,社旗县地税局行政处罚程序违法,在建工程缴纳税款为预缴税,被告单位和各被告人不构成逃税罪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被告单位采用欺骗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其逃税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关于逃税罪的犯罪构成,已构成逃税罪,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规定积极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已给予行政处罚的,作出了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并未将行政处罚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前置程序;关于在建工程竣工前缴纳税款属于预缴税款不构成逃税罪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且土地增值税款项也不包含在起诉指控的数额内。故该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陆律师及被告人韩X的辩护人宋律师关于二被告人受被告人王XX支配,对公司如何纳税没有控制权、决定权,在单位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且系初犯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法院予以采纳,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二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XX、韩X构成自首的意见,法院认为,二被告人在侦察机关掌握了被告单位的犯罪线索后,对其作为参与该犯罪的责任人员通知其到案接受调查,不能体现二被告人到案的主动性,不构成自首。二被告人到案后主动交代其参与单位犯罪的主要事实,属于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社旗XX公司犯逃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万元。

二、被告人王XX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三、被告人李XX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四、被告人韩X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五、责令被告单位社旗XX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补缴税款6024298.5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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