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嘉律师
致力于债权债务纠纷、合同纠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以及婚姻家事纠纷,办案累计数百起。
13937202889
咨询时间:09:00-20:59 服务地区

安阳律师代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例

发布者:刘嘉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21日 184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丙,系乙的妻子。

原告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2014年10月16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2、判决被告乙退还车辆价款16769元、返还原告代其支付的车辆贷款209350元并自2016年4月7日起对总价款225821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损失至履行完毕之日止;3、诉讼费、保全费1652元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乙向河南W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贷款购买了一辆重型牵引车,挂靠安阳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登记车主为安阳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牌号为豫E×××××号牌、豫E×××××挂。可能无力还贷的原因,乙2013年12月28日与案外人丁签订买卖合同将豫E×××××号牌、豫E×××××挂车辆转让予丁,由丁代替乙继续偿还车辆贷款,乙车贷之外的车辆价款为157000元,乙收到100000元后向丁交付了车辆,后又向案外人张某收了3万元购车款。2014年7月,张某联系乙说因未按时偿还河南W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分期贷款,车辆被该公司拖到郑州。乙同张某到汽贸公司交涉,张某无力解决贷款。2014年10月16日,由支清海作证,被告乙与原告签订合同将豫E×××××、豫E×××××挂车卖于原告,原告替被告支付了车辆贷款209350元,公司将车辆放行,乙将车辆交付原告。2014年11月26日,原告经营中的车辆被张某扣押,交警认为是经济纠纷未处理,原告起诉到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要求丁、张某返还车辆,华龙区人民法院认定乙将车辆交付丁有效,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现判决已生效。原告认为,乙将其占有、使用、承担还贷义务、河南W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保留所有权的车辆一车两卖,车辆被卖方拖回、原告代替乙偿还贷款后,丁、张某扣押该车,经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定乙2013年12月28日将车辆交付丁有效,因此,乙无法实际履行2014年10月16日与原告签订的协议而对原告构成根本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乙退还购车款17000元、退还原告垫付车贷20935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与案外人丁、张某的车辆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可以向案外人丁、张某主张未偿还车贷的违约责任。因无法联系被告进行协商,故提起诉讼,望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乙辩称,牌号为豫E×××××的主车与豫E×××××的挂车乙没有得到,钱乙也没有拿到。车总价是60万元,几个月掉价成了40万元。被告不应当返还这个钱。

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牌号为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豫E×××××重型厢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安阳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该车为被告乙分期付款购买,挂靠在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经营。2013年12月28日,乙与丁达成《汽车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以157000元转让给丁。协议签订后,丁支付乙100000元,乙将车交付丁。后张某支付乙30000元。当涉案车辆被公司扣押后,乙了解到是由于未向河南W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涉案车辆被该公司扣押。之后,乙与河南W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及原告甲协商,2014年10月16日乙与原告甲签订《机动车交易协议书》,将涉案车辆约定以232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甲,甲替乙支付河南W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09350元,支付四方停车场3000元、车船税357元、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13412元合计16769元。付款后甲将车开回进行营运。2014年11月6日,原告驾驶涉案车辆至濮阳市××路时,被丁、张某等人强行扣押,原告甲以丁、张某为被告乙为第三人诉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请求丁、张某返还原告豫E×××××的主车与豫E×××××的挂车,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尔后形成本案诉讼。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银联POS签购单、收款收据、乙出具的证明、车船税票等、车辆行驶证、车辆挂靠合同书、乙与丁的车辆转让协议、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当庭称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客观公正,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乙将牌号为豫E×××××号牌、豫E×××××挂卖与丁、张某,因其未偿还贷款致使该车被扣押,乙又与原告签订合同将豫E×××××、豫E×××××挂车卖于原告,原告替被告支付了车辆贷款209350元及其他款项16769元,公司将车辆放行,乙将车辆交付原告,2014年11月26日,原告经营中的车辆被张某扣押,原告起诉到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要求丁、张某返还车辆,华龙区人民法院认定乙将车辆交付丁有效,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乙一车二卖,其已实际无法履行2014年10月16日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原告请求解除其与乙签订的合同,退还车辆价款16769元、代其支付的车辆贷款209350元并自2016年4月7日起对总价款225821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甲与被告乙2014年10月16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

二、被告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甲车辆款项16769元、代其支付的车辆贷款209350元并按总价款225821元支付利息(自2016年4月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

刘嘉律师 已认证
  • 13937202889
  • 大沧海律师事务所
咨询律师
  • 入驻华律

    7年

  • 用户采纳

    6次 (优于88.34%的律师)

  • 用户点赞

    56次 (优于98.25%的律师)

  • 平台积分

    5336分 (优于92.54%的律师)

  • 响应时间

    一天内

  • 投稿文章

    7篇 (优于91.59%的律师)

版权所有:刘嘉律师IP属地:河南
技术支持:华律网蜀ICP备11014096号-1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38856 昨日访问量:22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