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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律师代理追偿权纠纷案例

发布者:刘嘉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22日 37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甲,住安阳市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

原告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乙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18000元及利息(自立案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9日被告乙与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关信用社贷款45万元,期限为一年,利率为11.46‰,贷款用途为空调,由丙、甲、杨某、翟某、王某、丁、徐某、徐某1、徐某2为其担保,并在安阳市中天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公证书文号为(2013)安中证经字第****号。2014年9月29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故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关信用社根据安阳市中天公证处(2013)安中证经字第****号公证书及(2014)安中执字第***号执行证书向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程序中,原告共替被告偿还了18000元。后原告多次在龙安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偿还代其偿还的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法院多次居中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乙未到庭,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申请公证书、安阳市中天公证处(2014)安中证执第***号执行证书、申请执行书、本院(2014)龙执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南关信用社的解冻申请及结清证明各一份、交款凭证二张,因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9日被告乙向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关信用社贷款45万元,期限为一年,利率为11.46‰,由丙、甲、杨某、翟某、王某、丁、徐某、徐某1、徐某2为其担保,该笔贷款由安阳市中天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3)安中证经字第****号公证书。2014年9月29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经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关信用社申请,安阳市中天公证处于2014年10月9日出具(2014)安中执字第***号执行证书。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关信用社依据安阳市中天公证处(2013)安中证经字第****号公证书和(2014)安中执字第***号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12月17日,本院出具了(2014)龙执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借款人乙、担保人甲等十人的银行存款50万元。在执行程序中,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18日代乙偿还9000元、2016年4月23日代乙偿还9000元,共代被告乙偿还金额为18000元。现因被告无力偿还欠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保证人追偿权是指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被告乙未依约履行按期向银行偿还贷款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代被告向银行偿还借款合计金额18000元,原告有权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乙追偿,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代偿款项18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属于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甲代偿款1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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