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豫0223刑初296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男,1998年10月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汉族,初中毕业,无业。2016年8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中原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7年2月17日刑满释放;2017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8年8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8年11月9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2月15日被尉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指定辩护人孙XX,河南XX律师XXX律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王X、陈X1积极参与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李XX、王X、陈X1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李XX、王X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陈X1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各辩护人关于李XX、王X、陈X1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李XX、王X当庭自愿认罪,陈X1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各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根据李XX、王X、陈X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被告人王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被告人陈X1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审 判 长 张XX
审 判 员 孙XX
人民陪审员 王自豪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韩镇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