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豫0223刑初128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4,男,1995年10月2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延津县,汉族,专科毕业,企业工作人员。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于2019年6月27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12日被逮捕。
辩护人孙XX,河南XX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26日19时50分许,在尉氏县XX的XX公司三课(第三车间)天然提取车间白班与夜班交接班时,车间内中部的359-1提取罐中的酒精与红枣汁混合物发生泄漏,因静电发生起火爆燃,造成7人死亡,4人受伤的重大事故。359-1提取罐为茶叶提取罐,溶剂为水,工艺为水提,用水和茶叶提取茶叶浓缩液,不具备以乙醇为溶剂的醇提工艺生产枣子酊的生产条件,且在前期生产过程中发生过泄漏,工人反映后没有引起公司的重视。作为公司负责人、部门主管、负责安全生产的张X4等五被告人,在359-1提取罐不具备以乙醇为溶剂的醇提工艺生产枣子酊的安全生产条件下,安全生产管理松懈,规章制度执行不到位,未能及时排除安全隐患,致使发生重大劳动安全事故。
另查明,被告人张X4、韦某某、张X5、刘X3、刘X4在事故发生后,接到公司电话通知赶到事故现场,在事故现场等候调查并部分参与救援,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案发后XX公司赔偿各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4、韦某某、张X5、刘X3、刘X4作为XX公司的总负责人、部门主管、负责安全生产的责任人,在359-1提取罐不具备以乙醇为溶剂的醇提工艺生产枣子酊的安全生产条件下,安全生产管理松懈,规章制度执行不到位,未能及时排除安全隐患,致使发生重大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均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五被告人系初犯,案发后所属公司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接到公司电话通知赶到事故现场,在事故现场等候调查并部分参与救援,且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均视为自动投案,张X4到案后基本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韦某某、刘X4、张X5、刘X3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认罪认罚,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各辩护人据此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犯罪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不符,不予采纳。根据各被告人参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4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 宇
审 判 员 孙玉霞
人民陪审员 孙素敏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