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豫0223刑初284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1983年7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住巩义市。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6日被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4日被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8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转逮捕。
指定辩护人孙XX、赵XX(实习),河南XX律师。
被告人杨XX,男,198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尉氏县,住尉氏县。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8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转逮捕。
指定辩护人李X、郑XX(实习),河南XX律师。
被告人李XX,男,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项城市,住项城市。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28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9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9年12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转逮捕。
辩护人郭X,河南XX律师。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一部刑诉(20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杨XX犯盗窃罪、李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王X、赵XX,被告人杨XX及其指定辩护人李X、郑XX,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郭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14日至2019年12月19日期间,被告人杨XX驾驶其实际所有的豫A×××**号铃木牌北斗星小型轿车同被告人张XX先后在尉氏县、长葛市、中牟县境内盗窃电动车多辆及蓄电池多块,其中:盗窃张X金彭牌封闭式电动三轮车(已退还)一辆价值3510元、天能牌蓄电池四块价值320元,合计价值3830元;盗窃郭XX金伯利牌老年电动三轮车(已退还)一辆价值1472元、天能牌蓄电池四块价值270元,合计价值1742元;盗窃赵XX天能牌蓄电池四块价值458元;盗窃范X庆五星神马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已退还)价值3450元;盗窃贾XX雅迪牌电动三轮车(被盗后丢弃已退还被害人)一辆价值1508元、天能牌蓄电池四块价值1008元,合计价值2516元;盗窃海朝阳雅迪牌电动三轮车(被盗后丢弃已退还被害人)一辆价值100元、天能牌蓄电池四块价值824元,合计价值924元;盗窃雷XX天能牌蓄电池四块价值200元;盗窃唐XX天能牌蓄电池四块价值824元;盗窃高XX超威牌蓄电池四块价值458元;盗窃胡新喜天能牌蓄电池四块价值869元。上述电动车及蓄电池共计价值15271元。盗窃后张XX、杨XX将所盗五星神马牌电动三轮车及蓄电池(共计价值8681元)卖给被告人李XX。
另查明,被告人杨XX、张XX均于2019年12月21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李XX于2019年12月23日被抓获归案。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杨XX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杨XX、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并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张XX、杨XX、李XX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张XX刑满释放证明书、杨XX释放证明、李XX出所登记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尉氏县公安局人民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害人张X等人的陈述,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指认现场、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公安机关询问登记车主电话录音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杨XX结伙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XX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张XX、杨XX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罪行,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李XX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亦可从轻处罚。杨XX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关于张XX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指定辩护人关于杨XX具有立功表现、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李XX犯罪情节较轻,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责令退赔给被害人;犯罪分子本人所有的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杨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被告人李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张XX的刑期自2019年12月22日起至2021年12月21日止;杨XX的刑期自2019年12月22日起至2021年6月21日止;李XX的刑期自2019年12月24日起至2020年10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张XX、杨XX退赔被害人张XX320元、郭XX270元、赵XX458元、贾XX1008元、海朝阳824元、雷XX200元、唐XX824元、高XX458元、胡新喜869元。
五、被告人杨XX所有的作案工具豫A×××**号铃木牌北斗星小型轿车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韩天宇
审 判 员 沈凤丽
人民陪审员 李秀军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