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豫0223刑初725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XX,男,199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所在地福建省仙游县,住仙游县。因涉嫌诈骗,2020年4月21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XX,河南XX律师。
经审理查明:
一、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
2020年3、4月份,被告人朱XX(化名林X、蔡XX)、陈XX以非法牟利为目的,通过专门买卖公司对公帐户的微信群,以每套5000元的价格先后收购公司营业执照、公司对公账户、网银及交易密码约20套左右,其中包含从李XX、苏X(均另案处理)处收购的以王X1、王X2为公司法人在尉氏县注册的开封XX公司、尉氏县XX公司、开封XX公司、开封XX公司、尉氏县XX公司共计五家公司。被告人朱XX、陈XX明知这些对公账户是用于犯罪的情况下仍将收购来的公司营业执照、公司对公账户、网银及交易密码以每套7000元至7500元不等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郭XX、郭XX等人,共计获利30000余元。郭XX、郭XX在明知这些公司账户是用于犯罪的情况下,将从朱XX、陈XX处收购来的四套公司营业执照、对公账户、网银及交易密码等以每套8000元至10000元不等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叶XX等人。叶XX将以每套8000元钱的价格从陈XX处购买的两套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账户、网银及交易密码等对公账户,又以每套10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多多”。经查,王X1、王X2二人注册的五家公司对公账户在全国多起电信诈骗案件中被用于转账使用。其中朱XX、陈XX从中非法获利各15000元;郭XX、郭XX从中非法获利各3000元;叶XX从中非法获利4000元。
2020年4月份,被告人宋XX(微信账号:×××,昵称“锋芒)将自己办理的一套对公帐户(公司名称:吉林省XX)以3000元价格出售给被告人朱XX(微信号:×××)。
2020年3月份,被告人王XX(微信昵称“往事如风”)与郝XX(另案处理)以每套对公账户代办费2000元钱的价格让贺X为其代办四套对公账户,分别是陈X的山西XX公司、贺X的山西XX公司、李XX的山西XX公司、杨某某的山西XX公司。贺X办好四套对公账户以后交给王XX,而后王XX根据郝XX提供的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仙游宾XX的地址将四套对公帐户邮寄给被告人陈XX。事后郝XX微信转帐给王XX1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XX、郭XX、叶XX、朱XX、陈XX、郭XX、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营业执照,银行卡,U盾,中国XX网银,基本帐户信息,提货短信截图照片和截屏,提货信息,QQ聊天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扣押清单,涉案公司对公账户注册信息及法人信息,银行交易明细,公安部内部传真电报,证人李XX、苏X、王X1、王X2、贺X等人的证言,同案人郝XX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X、陈XX、郭XX、郭XX、叶XX、宋XX、王XX买卖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其行为均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被告人郭XX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宋XX、叶XX、杨XX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宋XX、陈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但宋XX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郭XX、叶XX、朱XX、郭XX、王XX、杨XX均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李XX关于宋XX具有坦白情节,并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许XX关于郭XX、辩护人孙XX关于朱XX、辩护人王X关于郭XX是初犯,具有坦白、退赃情节,且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均予以采纳;许XX、孙XX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指定辩护人李XX关于叶XX是初犯,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宋XX关于陈XX具有坦白、退赃情节,且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宋XX、郭XX、叶XX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XX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宋XX的刑期自2020年5月25日起至2021年11月24日止;郭XX的刑期自2020年4月27日起至2021年10月26日止;叶XX的刑期自2020年5月23日起至2021年5月22日止;陈XX、朱XX的刑期均自2020年4月17日起至2021年4月16日止;郭XX的刑期自2020年4月27日起至2020年12月26日止;王XX的刑期自2020年5月27日起至2021年1月26日止;杨XX的刑期自2020年5月23日起至2021年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上述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没有追缴的继续追缴,其中宋XX8000元,王XX11000元,叶XX10000元,杨XX6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
审 判 长 韩天宇
审 判 员 沈凤丽
人民陪审员 刘素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