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豫0223刑初334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降某某,男,198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12日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同年12月11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带回并刑事拘留,2019年1月17日转逮捕。
辩护人孙XX,河南XX律师XXX律师。
本院认为,被告人降某某利用微信销售假烟,销售5万元以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降某某系初犯,并认罪认罚,案发后其家属退出部分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辩护人提出降某某系初犯,案发后退出违法所得,并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法规相符,予以采信。其他辩护意见予庭审事实和有关法律法规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降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律师接到案件时,审限已经很紧急了,辩护人查阅了大量的案例,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成功说服检察官为其争取从轻的量刑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