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XX&XX&XX(2019)豫0223刑初425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辩护人孙XX,河南XX律师XXX律师。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2、陈X3、师X1、张X3、邹X2、王X1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陈X2、陈X3、师X1、张X3、邹X2、王X1系初犯,案发后退出违法所得,王X1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一般立功。陈X2、张X3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师X1、王X1、邹X2、陈X3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各辩护人辩护的六被告人系初犯,案发后退出违法所得,王X1有立功情节,陈X2、张X3自愿认罪,师X1、王X1、邹X2、陈X3系投案自首,请求对六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信,各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不符,不予采纳。赃款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2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被告人陈X3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被告人师X1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被告人张X3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被告人邹X2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被告人王X1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X2赃款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陈X3赃款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师昐赃款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张X3赃款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邹X2赃款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王X1赃款人民币1万元均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孙XX
审 判 员 张XX
人民陪审员 史富宽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X垚
律师接受委托之后发现被告人有劝投案情节,而检察院未进行认定,同时案件进入审判阶段之后被告人被收监,非常着急,律师接入之后迅速投入工作,因案件被告人人数较多,辩护人考虑并结合当事人意见之后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最终被告人被判缓刑,很快取保出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