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阳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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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工人”被公司违法开除,获赔二十余万元

发布者:欧阳航律师 时间:2022年07月15日 28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2021)湘0102民初22061号

原告某公司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朝阳街道解放东路300号第xx栋xx室。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

原告某公司二,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解放东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某某,湖南金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湖南金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女,汉族,1976年9月2日出生,住长沙市芙蓉区。

委托代理人欧阳航,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被告丈夫。

原告某公司二(以下简称某公司一)、某公司一(以下简称某公司二)与杨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一某公司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律师,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航、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一某公司二请求判令:1、某公司一某公司二无需支付赔偿金169442元;2、某公司一某公司二无需支付欠付的工资8400元;3、某公司一某公司二无需支付未休月休假的加班工资4715元、未休年休假年休假的补偿金3075元。事实和理由:近年来酒店行业因为疫情等多方面的影响,公司经营出现了严重困难。原告经职工代表、工会讨论等民主程序出台了“三项制度”等措施,竞争上岗。而杨某在竞争上岗考核过程中故意缺考,属于自愿放弃原岗位。其还两次拒绝了原告发送的《人事调配通知单》。同时杨某还用铁锁床位,私自占用员工宿舍且经多次劝阻仍不配合整改。杨某不服从公司日常管理和正当的工作安排,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严重影响了公司的管理秩序。原告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合理合法,无需支付赔偿金。另原告按约定和规定进行了薪资调整,未欠付工资。杨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享有的月休假事实,且疫情之下所有员工都进行了三个月的轮休,均是优先安排年休假、补休。遂起诉,判如所请。

被告杨某辩称:杨某并未无故在竞争上岗考核中缺考,在考核中参加了笔试,只是由于实际操作当天因右手疼痛不能参加,并且向原告进行了说明,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原告在未与杨某进行平等协商的前提下,为达到非法降薪、逼迫员工离职的目的,单方面随意调换岗位,且杨某在受过工伤,不能从事粗加工工作,因此拒绝了原告不合理的调岗要求。杨某所在的原宿舍需进行装修,在装修完毕后并未给杨某重新安排宿舍,所以并非私自占用员工宿舍床位,更够不上严重违反公司管理秩序;杨某拒绝了原告的不合理的调岗之后继续留任原岗位,原告应按降薪之前的标准支付欠付的每月1200元共7个月的工资;截止劳动合同解除时,杨某尚有11.5天的月休假未休完,杨某工作了共计19年,应当享有10天年休假,原告应向杨某进行相应的补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调查以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1、杨某2002年10月31日进入某公司一工作。双方最后一次劳动合同于2013年7月22日订立,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起至本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或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止,基本工资为1460元/月,其余各类津贴、福利按照《薪酬管理办法》及经营状况确定,如某公司一的薪酬制度发生变化或杨某的工作岗位发生变动,按新的工资标准确定工资数额。杨某2009年5月18日签署了一份确认书,载明已经详细阅读并已理解原告制定的员工手册及所有的规章制度,愿意遵照执行,如有违反,愿按《员工手册》及相应的规章制度处理。员工手册规定:住宿专供下晚班或不能回家的员工使用,未经批准不得占用;不服从正常调动,无故拖延、中止或拒绝工作的,予以辞退或开除。

2021年3月30日,某公司二杨某发送《人事调配通知单》,载明华天大酒店自2020年12月份餐饮部改革开始,就你岗位调整问题进行了多次沟通、交流,调整你其他班组工作均被拒绝;为此,酒店部门经理、分管领导多次做工作,你仍不改正,限定于2021年3月31日到餐饮部粗加工班组工作,逾期不到岗,后果自负。杨某在回执单处写明不同意调岗。2021年4月30日,某公司二再次向杨某发送《人事调配通知单》,限定于2021年5月6日前到行政人力资源部后勤班组工作,杨某未签收。2021年7月30日,某公司二杨某发送《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载明杨某在竞争上岗考核中无故缺考,自愿放弃原岗位,经公司多次与其面谈并分别于2021年3月30日、2021年4月30日向其下发《人事调配通知单》为其调换岗位均被杨某无故拒绝,且杨某私自占用员工宿舍床位,经多次劝阻仍不配合整改,因杨某上述行为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管理制度,公司决定终止与杨某的劳动关系,解除与杨某2013年7月22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杨某此后未再到原告处工作。

2、2020年4月至2020年12月期间,杨某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700元,岗位工资1720元,固定加班工资380元,店龄工资220元,加时加班工资300元。自2021年1月起,岗位工资调整为910元,固定加班工资调整为290元,基本工资未变,加时加班工资取消,共降薪1200元每月。杨某此后多次对此提出异议。两原告主张此系因疫情原因,经公司管理层研究并报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对全体员工实施的统一降薪,并举证了《华天大酒店组织结构与薪酬体系调整》等文件及相应的职工代表大会讨论记录为证。杨某举证的纸质考勤表显示其月11.5天的月休假未休,另有5天带薪年休假未休。两原告主张应结合电子考勤情况认定此事实,但未举证证明。杨某曾于2012年12月因工负伤,并表明其不接受调岗的原因为手受伤不适宜新岗位洗菜等工作事项。对于考核一事,杨某主张其未无故缺考,其提供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其在“三楼厨房工作群”因其右手受伤不能参加比赛。原告主张本案中杨某存在私锁床位、占用员工宿舍的情形,并提供杨某向其人资部经理发送的短信为证,杨某在该短信中声称宿舍已搬,也认识到错误并及时改正等。另杨某还辩称宿舍系原告安排,并提供酒店宿舍安排表及收据为证。该证据显示杨某2020年11月2日被安排在205宿舍,并收取押金200元。

3、本案已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湘劳仲案字(2021)1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某公司一杨某支付经济赔偿金169442元、欠付工资8400元、未休月休假的加班工资4715元、未休年休假的补偿金30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754元。并裁决某公司二承担连带责任。两原告对此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间内诉至本院。但并未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754元以起诉的方式提出异议。

某公司二某公司一的全资子公司,自2021年3月起,杨某工资由某公司二发放。

本院认为:杨某虽系与某公司一订立劳动合同,但离职前的调岗及解除通知决定均是华天酒店公司发出,另离职前工资也由华天酒店公司发放。故两公司应对杨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法用人单位方应及时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作出减少劳动报酬决定,应对此负举证责任。本案杨某月工资自2021年1月起降低1200元,两原告主张此系疫情导致公司薪酬制度调整,但举证的证据公司文件及职工代表大会讨论纪录,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无法充分证明其此决定的合理性。另劳动报酬的具体金额系用人单位与特定劳动者之间达成的约定或长期履行合同中形成的合意,用人单位减少劳动报酬时,应与劳动者本人多协商,争取达成新的合意。故两原告应按1200元标准补发杨某7个月工资共计8400元。

对于杨某主张的未休月休假11.5天及带薪年休假5天,两原告虽提异议,但未举证证明,应支付相应的工资。杨某降薪前月工资共为4320元,未休月休假工资为4568.28元(4320÷21.75×11.5×2),未休年休假工资为1986.21元(4320÷21.75×5×2)。用人单位应对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负举证责任。华天酒店公司多次对杨某发生调岗通知,杨某以身体不适合新岗位为由未接受,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华天酒店公司举证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调岗的必要性与合理性,在杨某一直提供劳动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无据。故华天酒店公司应支付赔偿金。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确认的赔偿金为169442元,未超出法定标准(杨某工作年限折算的19个月工资标准,离职前月平均工资由工资构成加上述已认定的未休假工资),本院予以确认。另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确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754元,两原告未以起诉方式提异议,亦应支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公司一某公司二向被告杨某支付工资8400元;

二、原告某公司一某公司二向被告杨某支付未休月休假工资4568.28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986.21元;

三、原告某公司一某公司二向被告杨某支付赔偿金169442元;

四、原告某公司一某公司二向被告杨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754元;

五、驳回原告某公司一某公司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原告某公司一某公司二互负连带责任,切尔限两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律师点评:公司解除员工的劳动合同不可任性,必须符合法定的程序并具备充分的理由,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欧阳航律师,毕业于四川大学,法学硕士。曾任职于中国葛洲坝集团水务运营有限公司和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现为湖北瑞通天元(十堰...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北-十堰
  • 执业单位:湖北瑞通天元(十堰)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20320********11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婚姻家庭、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