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欧阳航律师 时间:2021年09月01日 86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连带责任人承担超出其份额的责任后,可以向另一责任人进行追偿。
基本案情:
2009年12月20日,官某与李某某签订《合伙建房合同书》,约定官某同意李某某在自己原拆原建的土地上建房,所有建房费用由李某某负责,施工质量问题由李某某负责,并约定李某某必须保证施工安全,若出现工伤事故由李某某负全部责任。在施工过程中李某某将外墙粉刷工程发包给张某某。2011年6月3日,张某某雇请桂某某为官某和李某某合建的房屋做外墙粉刷时,桂某某从外墙吊篮摔下受伤,在救治过程中张某某支付桂某某医疗费23310.88。双方因赔偿事宜产生争议,桂某某以张某某、官某、李运国为被告,李某某为第三人诉至法院。法院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2013)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63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桂某某的损失共计145216.4元,应由桂某某自行负担30%(即50558.18元),遂判决张某某赔桂某某94658.22元,官某、李某某对该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张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中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4)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张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于2015年3月24日生效后,桂某某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2016年8月30日,因张某某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被法院决定拘留。2016年8月31日,李某某与桂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由李某某支付桂某某82000元整,桂某某放弃其他申请,执行一案到此全部终结,桂某某不得再向李某某主张权利。协议签订后,李某某向桂某某支付执行款共计82000元(含已经扣划的12000元),并承担执行费2233元。2016年9月6日,张某某支付桂某某10000元执行款,法院解除了对张某某的拘留。现李某某向张某某、官某追偿未果,引发本案诉讼。
裁判结果: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李某某将外墙粉刷部分工程发包给张某某,李某某和官某作为合伙人,共同与张某某形成承揽关系。因张某某系无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李某某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与其过失相适应的过错责任。法院结合案件查明情况酌定李某某在40%的范围内承担过错责任。依据法院(2013)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63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案件事实及案件的执行情况,桂某某的各项损失实际赔付115310.88元(其中李某某给付执行款82000元,张某某给付执行款10000元、支付医药费23310.88元),该款应由李某某负担46124.35元(115310.88元×40%=46124.35元),李某某实际支付82000元执行款,超过了自己应负担的赔偿数额35875.6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李某某承担责任后可就超过部分向张某某追偿。李某某支付的执行款2233元亦可以向张某某追偿60%,即1339.8元(2233元×60%=1339.8元)。张某某虽辩称其向桂某某就赔偿事宜出具欠条一张,但是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张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支付李某某37215.45元。
律师观点:
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了张某某对桂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某、官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法院综合各方过错,酌定李某某和张某某分别承担40%和60%的责任是恰当的。据此,李某某支付的超出其赔偿范围的金额,应当由张某某支付给李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