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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败诉不要慌,二审仍然可以反败为胜(二)

发布者:欧阳航律师 时间:2022年01月05日 85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湘06民终1859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X,男,1982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XX,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1964年7月25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求索路南浦云03单元2703号。

法定代表人:杨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男,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周X因与被上诉人杨XX、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建德XX)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20)湘0602民初6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当事人同意,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杨XX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杨XX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杨XX与周X某没有任何代持股的合意表示,周X某就是建德XX的实际股东。杨XX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周X某之间人在代持股权的意思表示。而根据建德XX入账流水显示,存入建德XX的40万元注明为“周X某投资款”,结合公司章程和国家工商登记机关的公示,足以证实周X某已经履行出资义务,系建德XX的实际股东。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证据未经举证质证。从杨XX的证据目录及庭审笔录看,一审判决书中所载明的2012年8月24日的公司章程和2012年8月27日的验资报告,均未进行举证质证,依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三、司X、王X1、喻X等人的证言,不足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司X是建德XX的财务人员,与杨XX具有利害关系,且其明确表示“不记得是谁签的了”;王X1、喻X和周X某均系独立主体,王X1和喻X不知情,不能推导出周X某也不知情。四、一审判决以杨XX和杨XX的个人账户的取款记录、建德XX的入账流水等作为认定杨XX实际出资的证据错误。仅凭其个人账户取款记录不能证明该资金流向了建德XX的账户,更不能因建德XX向杨XX个人账户转入40万元的记录,反推出该40万元系杨XX出资,若该结论成立,则杨XX涉嫌抽逃出资的违法行为。五、根据公开信息显示,建德XX于2014年才获得甲级资质证书,可见建德XX在2012年无需为了获得甲级资质而要求周X某代持股权。即使当时需要有资质的股东,王X1违具有造价工程师的人员,也完全可以作为名义股东持股,而无需将王X1的股权再转让给周X某代持。因此,建德XX需要周X某作为股东另有原因,周X某退休前作为岳阳市建设部门的科级领导,可以给建德XX带来资源利益,建德XX需要周X某作为实际股东也属理所当然。六、2016年建德XX章程修正案中的签字非周X某所签,不能推导出之前的签字也非周X某所签。因周X某已经去世,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周X某对于其登记持股不知情。根据建德XX股东会决议显示,周X某只有20万元的股权来自于王X1的股权转让,且王X1作为证人不仅未出庭,其作为建德XX的挂靠人员与建德XX亦有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极低。即使王X1对于股权不知情,也不能得出周X某对于全部40万元股权均非实际持股的结论。七、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规定的“被告股东”应承担举证责任适用的情形系股东是否出资,即股东出资纠纷,而非适用本案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且周X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本案的被告实际为建德XX,因此不能适用上述法律。另外,周X作为本案当事人参与其中,并非仅仅基于继承而系通过接受赠与和继承受让登记股权的。综上,在建德XX任何股东和周X某之间均不存在委托代持股合意的情况下,仅凭杨XX的单方陈述和相关利害关系人的证人证言等就否定周X某的股东资格,明显不当。

杨XX辩称,一、杨XX和周X某之间不属于代持股关系。因当时相关法律规定的限制,杨XX在未告知周X某的情况下办理了关于周X某虚假代持股的手续,周X某可能从来不知道其在建德XX持有股份,这种情形下不能认定为周X某在建德XX持股。二、周X所称验资报告和公司章程,在一审中已经举证质证,这在庭审笔录中也有所体现。只是当时开庭中杨XX未提交原件,后来应建德XX的要求,将原件补交给法庭。三、司X等人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司X虽曾是建德XX的财务人员,但出庭作证时已不是建德XX的员工,与建德XX不存在利害关系。司X出庭仅基于当时作为建德XX代办所有变更手续的代办人,对当时的真实情况最清楚,其证言能真实还原当时的实际情况。王X1和喻X更不可能为了作虚假陈述牺牲自身在建德XX的相关股权。结合司法应、王X1、喻X及曾X等人的证人证言,足以证明周X某在建德XX没有任何投资。四、周XX的部分股权来源于王X1,但王X1明确表示对于其在建德XX的持股不知情,其更未与周X某签订任何协议,未向周X某转让过任何股权,周X某在建德XX也不存在任何经营管理行为。只是因为当时市场管理混乱,各公司间为了应付年检相互借调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作为公司的名义股东,被借调的人员甚至并不知情,王X2的证言可以对此予以证实。五、关于出资问题,代办人司X的证人完全属实。当时出资人只有杨XX和杨XX,进出账凭证可以印证这点,即该款仅仅只是在建德XX过账,事后又分别返到二人账户。六、建德XX的前身是建德XX,根据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的固定,二级工程咨询资质标准要求必须注册造价工程师人数不低于出资人总数的60%,出资额不要低于企业注册资本总额的60%。综上,一审判决根据查明的真实法律关系认定相关事实,基于实质优于形式的原则,适用公司法作出判断,并无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周X的上诉请求。

建德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周X某不具有建德XX的股东资格;2.由建德XX办理将周X某在建德XX持有的股权变更至杨XX名下的工商登记手续;3.由建德XX承担案件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2年8月24日,建德XX章程第十二条载明:公司注册资本总额为200万元人民币,各股东出资额为杨XX60万元、杨XX60万元、周X某20万元、喻X40万元、王X120万元。二、2012年8月27日,湖南XX公司湘金会验字[2012]844号验资报告证明,截至2012年8月27日,建德XX已收股东缴纳的40万元货币资本。同日,湖南XX公司银行存款询证函显示:杨XX2012年8月27日缴入建德XX投资款40万元(通过XXX缴存)。三、1.2013年5月2日,建德XX关于变更公司股东(股权)的决议(一)第一条第一项:公司过半数股东同意王X1将其股份20万元全部转让给周X某;2.2013年5月17日建德XX关于变更公司股东(股权)的决议(二)第一条:周X某在建德XX出资40万元,出资比例20%;3.2016年10月8日建德XX章程修正案第二条:公司注册资本修正为500万元,其中周X某出资额为115万元,增资认缴时间为2020年9月3日。对于建德XX上述决议及章程修正案上的股东签名等情况,证人司X的陈述为:杨XX、杨XX的签名是真实的,周X某、王X1、喻X都不是本人签署,但不记得是谁签的了。且证人王X1、喻X在法庭上陈述,对上述公司股东决议及公司股东持股的事实均不知情。四、2013年5月17日、2013年5月19日银行流水显示:5月17日杨XX在银行取款120万元,杨XX在银行取款40万元;5月17日建德XX存入了注册资本金共计160万元,建德XX又于2013年5月19日向杨XX的账号6228********转入120万元,向杨XX的账号6228********转入40万元。上述银行交易手续,证人司X陈述是杨XX、杨XX将身份证、银行卡交给司X后,由司X代办的,验资完毕后,资金返还给了杨XX、杨XX个人账户。五、1.2006年3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9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甲级工程咨询企业资质标准,注册造价工程师人数不低于出资人总人数的60%,且其出资额不低于企业注册资本总额的60%;2.企业与专职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且专职专业人员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年龄(出资人出外)。杨XX称,2012年建德XX注册登记时,实际股东杨XX、杨XX只有杨XX持有注册造价工程师资质,杨XX便以具备相应资质的王X1、喻X、周X某代为持股。2020年2月1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的决定,删去上述第九条第二款关于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要求中需注册造价工程师持股的条款,杨XX遂要求建德XX与周X协商处理并在工商管理部门将周X某在建德XX持有的股权变更至杨XX名下,多次协商未果。另查明,2013年8月24日,周X某死亡。周X某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刘XX(妻子)、周X(儿子)、周XX(女儿)。2020年9月30日,刘XX与周XX分别出具《放弃继承声明书》,均放弃登记在周X某名下的建德XX的股权份额的继承。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周X某是否具有建德XX的股东资格,周X某在建德XX持有的股权是否为杨XX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据前述规定,确认公司股东身份需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向公司出资;二是股东姓名被记载在公司股东名册并签署公司章程。本案中,1.虽然在建德XX章程、决议上记载周X某为建德XX股东,事实上周X某于2013年8月24日已死亡,而2016年10月8日建德XX章程修正案上股东签名处仍然有周X某的署名,结合证人司X的证言,能够确定建德XX章程、决议上周X某的签名并非周X某本人或者其本人委托他人代签;2.周X某对于其在建德XX名义登记持股的情形并不知情,其没有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3.周X某的部分股权来源于王X1,而王X1对其在建德XX持股的情况却并不知情,进一步证明周X某在建德XX未实际持股的事实;4.周X没有证据证明周X某在建德XX出过资,本案建德XX实际出资人只有杨XX与杨XX。当公司内部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的,应遵循实质要件优于形式要件的原则,本案虽然在建德XX章程、公司决议等形式要件上记载周X某为公司股东,但实质上周X某并不具备建德XX的股东资格。综上,杨XX要求确认周X某不具有建德XX股东资格的请求,予以支持,周X称周X某系建德XX的股东的意见,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对于周X要求建德XX办理周X某在建德XX持有的股权变更至杨XX名下的请求,杨XX没有证据证实周X某持有的股权属其所有,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周X某不具备建德XX的股东资格;二、驳回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建德XX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周X提供的湘金会验字[2013]第551号验资报告、银行存款询证函、中国银行缴款单交款人受理回执,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杨XX在一审提交的湘金会验字[2012]第844号验资报告,一审庭审中未予质证,二审中本院组织质证,周X虽拒绝质证,但经核实该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5月17日,湖南XX公司出具的湘金会验字[2013]第551号《验资报告》,其中载明:“本次出资为第二期,出资额为人民币160万元整,由股东于2013年5月17日之前缴足。根据股东会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和修改后章程的规定,股东王X1退出将其20万元(其中实收资本0元)股权中的20万元(其中实收资本0元)转让给股东周X某,本次出资为第二期。经我们审验,截至2013年5月17日,贵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第二期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整。……周X某第二期缴纳出资额人民币肆拾万元整,以货币出资的人民币40万元……”《本期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中载明:周X某变更后认缴注册资本40万元,实收资本40万元,占认缴注册资本比例20%。同日,湖南XX公司银行存款询证函载明:周X某于2013年5月17日缴入建德XX投资款4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系周X某是否具有建德XX的股东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中,明确了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内部关系的裁判规则,即股权收益归属于隐名股东,但此仅及于财产关系的认定。要否定名义股东的股东资格,前提是隐名股东的身份得到确认且符合显名化的法定条件。具体到本案,杨XX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主张其为周X某持有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并要求显名化。建德XX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周X某系建德XX的股东,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建德XX章程、决议中亦载明周X某系公司股东,均有周X某的签名,且验资报告中显示周X某已履行出资义务;杨XX作为注册造价工程师成为建德XX的股东,亦与当时建德XX作为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其资质需注册造价工程师持股的要求相符;现并无充足证据证明周X某成为建德XX的股东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基于前述事实的存在,杨XX主张周X某不具有建德XX的股东资格,首先应当证明其与周X某之间存在股权代持的关系,其次还应当证明具备隐名股东显名化的法定条件。杨XX并未有效举证证明杨XX与周X某存在股权代持的法律关系。另杨XX提交的关于案涉股权出资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案涉股权实际出资人为杨XX。因此,尽管周X某是否出资情况存在疑问,也不能足以否定周X某的股东资格。杨XX主张周X某不具备建德XX股东资格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在未认定杨XX与周X某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关系的情况下,直接否定周X某的股东资格,确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周X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20)湘0602民初654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杨XX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合计200元,由杨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X

审判员  华雷

审判员  邓怡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律师点评:本案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当事人的父亲已经去世,现在想要通过继承的方式确认其在公司的股东资格。一审中,法院采纳了公司的证人证言,认定当事人的父亲不具有股东资格。到了二审阶段,代理律师积极去市场管理部门调取当事人父亲出资并参与公司经营的书面证据,提交到二审法院,并阐述了公司法中隐名股东显名化的条件,认为被上诉人不符合股东显名化的条件,二审法院采纳了代理律师的意见,直接撤销了一审判决并改判,很好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益。

欧阳航律师,毕业于四川大学,法学硕士。曾任职于中国葛洲坝集团水务运营有限公司和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现为湖北瑞通天元(十堰...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北-十堰
  • 执业单位:湖北瑞通天元(十堰)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20320********11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婚姻家庭、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