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欧阳航律师 时间:2021年09月01日 46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在实施爆破过程中造成第三方财产损失,爆破公司在赔偿之后,可以根据合同约定向发包方进行追偿。
基本案情:
2011年8月7日,XX矿产公司与XX爆破公司签订了一份《爆破施工合同》,约定将其位于房县军店镇指北村的石场山体爆破工程交付给XX爆破公司施工,并在合同第三条第六项约定:在爆破过程中和爆破完毕后,出现的山体滑坡、塌方、落石而造成的事故,由XX矿产公司负全部责任。2013年6月8日,XX矿产公司与佘XX签订《石料加工承包协议》,约定将石料场的石方爆破及石料加工承包给佘XX生产。后因该爆破工程产生纠纷,佘XX向人民法院提起财产损害赔偿诉讼。2017年5月16日,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3民终字7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XX爆破公司赔偿佘XX经济损失158382.7元。后XX爆破公司已于2018年2月6日履行了对佘XX的赔偿义务,现XX爆破公司依据《爆破施工合同》第三条第六项的约定向XX矿产公司主张追偿。
裁判结果:
合同是平等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双方签订的《爆破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XX爆破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爆破施工合同》主张XX矿产公司赔偿其已向佘XX赔偿的损失158382.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该合同第三条第六项“在爆破过程中和爆破完毕后,出现的山体滑坡、塌方、落石而造成的事故,由XX矿产公司负全部责任”的约定,予以支持。因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XX爆破公司向佘XX赔偿的损失金额为158382.7元,其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其他损失费用,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XX矿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XX爆破公司158382.7元。
律师观点: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签订的《爆破施工合同》第三条第六项约定:“在爆破过程中和爆破完毕后,出现的山体滑坡、塌方、落石而造成的事故,由XX矿产公司负全部责任”。XX矿产公司上诉提出该约定违反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和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属无效的主张,因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系针对侵权人给他人造成损害应承担相关责任的规定,而本案XX爆破公司系基于其与XX矿产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要求XX矿产公司承担责任。XX矿产公司与XX爆破公司签订的《爆破施工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是否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双方签订的该合同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故,该合同第三条第六项约定的条款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XX爆破公司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后,向XX矿产公司主张赔偿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律师建议:由于爆破作业属于高危作业,发包方与施工方在签订合同时一定要预料到可能存在的事故责任,并在合同中对双方承担责任的具体方式进行明确约定,以免在事故发生之后产生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