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传辉律师 时间:2021年07月08日 223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1、本案主体上是未成年人和成年发生了电动车相撞,造成成年人一方受伤的情形,根据规定,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的,其监护人是要承担责任的,即便是父母双方离婚,类似本案中,即便父母离婚,未直接抚养孩子一方的也要承担责任。
2、电动车相撞不同于机动车事故,不存在保险理赔情况,也不存在照顾非机动车一方的情形,实务审判中通常是按照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区分双方责任和赔偿份额。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男,2004年4月18日生,汉族,学生,住徐州市泉山区。
法定代理人:吴某(系吴**父亲),男,1973年7月24日生,汉族,个体,住徐州市泉山区。
法定代理人:李某(系吴**母亲),女,1978年2月9日生,汉族,无业,住徐州市泉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男,1973年7月24日生,汉族,个体,住徐州市泉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1978年2月9日生,汉族,无业,住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男,1973年7月24日生,汉族,个体,住徐州市泉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女,1996年1月26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徐州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辉,江苏立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珍,江苏立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吴某、李某因与被上诉人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311民初5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暨上诉人吴**的法定代理人、上诉人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被上诉人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吴某、李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事故责任和侵权赔偿责任进行重新认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将云龙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中的同等责任,简单机械地,等同了民事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4条规定:现行《道交法》已将“事故责任认定书”改为“事故认定书”。对于当事人的过错大小以及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是法院的职责。交警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是专业性的技术成因分析。认定书具有证据效力,但不是进行损害赔偿的当然依据!此案的被上诉人靳**是否受伤,受伤成因有疑点,住院和事故的关联性、必然性,索赔数额和依据等,均有太多疑点。以及上诉人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责任,均未查明。属事实不清,未查明真相。2、云龙交警队的第二次认定书程序违法,结论不公正。徐州市交警支队的复核结论书认为云龙交警大队责任划分不妥,责令云龙交警:“重新调查,重新认定”。但云龙交警只重新认定了,却没有重新调查。下达复核书时,云龙交警队告知我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但实际没有给我陈述申辩的机会,就直接下发了二次认定书。其认定程序存在严重问题。代理人意见书中我已作说明。3、云龙交警认定书认定上诉人应该绕过路口中心点转弯。忽视了此处是小区入口,并非交通路口。忽视了被上诉人一家人的电动车也越过了道路的中间线,忽视了道交法规定的“转弯让直行,右转让左转”的规定,忽视了被上诉人一家人超载超重刹不住车的技术成因。忽视了谁是安全车速,谁撞上的谁的事实。此事故认定书,缺乏客观性、科学性,对被上诉人而言缺乏公平、公正性。4、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保险合同规定,以下行为属于责任免除条款:1.违章搭乘造成的人员伤亡.2.驾驶员的故意行为造成的人身伤亡.3、本车上的人员因疾病、分娩、自残、殴斗、自杀、犯罪行为所致的人身伤亡。因此,即使我们双方都买了保险,保险公司都不会对这种违章搭乘的人员伤亡进行赔偿。同理:既然法律上支持保险公司在这种情况下责任免除不予赔偿,那上诉人遇到的这种情况,也理应得到法庭的支持,对有挑战法律规定之违法故意行为不予赔偿。二、事故和住院无关。被上诉人没有受伤,而是一次“加强版的”孕检。1、被上诉人当天的确去了医院,但是检查结果是,无外伤,“无阴道流血流液,胎动良好,饮食睡眠可,大小便正常”。其他各项检查也显示正常。可以证明其当天没有内外伤。没有因事故而受伤的证据。2、被上诉人住院过程中所有的治疗和用药,均是保健保胎用药,没有治疗内外伤手术和用药。庭审上上诉人质疑:没有外伤,治疗费里面怎么会有输血费?被上诉人回答不出来。这里只有一个合理解释,妊娠性贫血,才会输血。而这样的治疗费,和事故无任何关系,因此不该认定上诉人为其承担相关医药费。三、即使被上诉人靳**真的受伤,也不足以认定为非法侵害责任。1、上诉人吴佳骏是被撞方,而且不具备侵权要件,也不符合侵权认定原则。代理人意见书中已详细阐述,但一审判决书中只字未提。2、碰撞的级别轻微,提供给法庭的视频显示,处理事故的交警看监控时说:看这样子撞得不严重,应该问题不大。专业人士都认为这个级别的碰撞不严重。而且其车上3岁幼儿毫发无损也再次证明,这起碰撞是极其轻微的。因此被上诉人是否受伤,是否严重,存在疑点。3、碰撞事故和被上诉人住院是两件事,没有因果必然关系,被上诉人住院和事故无关和上诉人行为无关。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靳**丈夫李飞发生了事故关系,和靳**之间构不成侵权关系。4、被上诉人靳**在违章搭乘过程中,吃着东西,双手张开,无任何撑扶动作,这才是她腹部抵到车座的原因,应该本人对此行为负责,不该强加于他人负责。三、一审判决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1、事发全程不足3秒,上诉人吴佳骏无法预见,也无法在瞬间作出被上诉人可能发生意外的判断,也没有注意保护靳**安全的责任和义务。此时行走的安全注意义务应由被上诉人丈夫李飞负责,不应将高度注意义务和责任,强加于一个16岁的孩子(还是被撞方)身上。2、一审判决不仅让吴佳骏承担了孕检的保健保胎费,还承担了本应其丈夫造成而又应尽责任的陪护费误工费,还承担了一些虚构夸大的损失,实属不公。3、上诉人吴佳骏保持了安全车速并停住了车。而被上诉人一家人的车辆没有保持安全车速,加之超载超重撞上了上诉人。被撞方反而要赔偿肇事方,极其不合理。四、此案是一场虚假的诉讼,错误的判决。1、出院检查显示:“无阴道流血流液,胎动良好,饮食睡眠可,大小便正常”这和入院时检查结果,惊人的一样,治愈一栏:无。再次说明没有受伤。整个住院过程,所谓先兆流产都是被上诉人口述,医生手工记录的。一没有先兆流产的症状,二没有检查后的受伤证据,三住院期间用药均是正常的孕妇保健保胎用药,没有治疗内伤和外伤用药。因此其到底是受伤还是孕检?上诉人一直怀疑,庭审中被上诉人自己提交的各种费用的单据和输血一事,更证明上诉人质疑的合理性。被上诉人没有治疗外伤和内伤和手术的相关用药,无法证明其受伤,更无法证明住院是孕检保健还是疗伤。但一审判决书中对庭审中的疑点辩论焦点未做任何说明。2、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入院时用的是医保,出院时用的是自费。说明起初其是正常孕检,后可能因为某些因素干扰,决定用自费结算,想通过交通事故认定书来进行索赔,获取不当得利,诉讼动机不纯。3、从一开始我们和被上诉人的丈夫接触,到一审诉讼中其提交多个假证据,到最后主张赔偿金额和提交的证据,其讹人的意图明显。在一审中,我提交给法庭的“代理人意见书”中,做了一一列举。最明显的证据之一,就是我们两家的电动车,是一起被拖送到停车场的。根据徐州市政府的相关规定,事故车辆的拖车是免费的,停车也是免费的。我们家的电动车去领取时,没有收任何费用。而被上诉人家的车辆却被收取了施救费。这个施救费可能是其延时提车,被停车场收的停车费,也可能是花钱找人开了一张施救费的假发票,增加索赔钱数,糊弄法庭的。被上诉人,当庭无法做出合理解释。但是这次一审判决中仍然支持了被上诉人的此费用的主张,理由竟然是其有发票。法庭中辩论的疑点,不进行调查证据来源和真实性,就进行认定了吗?4、被上诉人靳**无职业又是孕妇,即使按照其口述早餐收银工作,其工作时长和身体状况从社会上获取报酬的能力也必将有限。庭审中法官让其提供收入证明,被上诉人无法提供,一审法庭依然按照一个健康的劳动力收入水平给予认定其收入。无收入证明,无误工证明,无受伤证据,无生活不能自理的证据,就进行了医药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的认定。一审判决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五项关于证据审核认定的规定,属认定事实不清。5、一审判决中支持对方的交通费。庭审中,我质疑,其日期全是出院一个月以后的出租车发票,和本案无关。而一审判决书中却依然支持其主张。这种草率认定,令人发指。真是有发票就能认定吗?真实性、合理性、真实用途、来源等疑点?不用调查和分析吗?对于当庭质疑的因果关系,受伤真实性,治疗原因,主张天数和钱数,以及虚构夸大的损失等辩论焦点。一审判决书中本应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但上诉人的诉求质疑和证据,全部做了漠视。一审判决简单粗暴,没有结合庭审证据,未查明因果关系,事实真相,更没有认真分析案件疑点,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就进行了错误判决。两个成年人的违章过错,却让一个被撞的孩子来承担责任和赔偿,上诉人十分不服。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简单的依据一份错误的事故认定书,就等同的认定上诉人侵权责任和赔偿责任,这是错误的。一审判决置案件基本事实于不顾,盲目采信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属违背了依法行使独立审判的原则。严重影响了本案的公正性,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查明本案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靳**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对方赔偿医疗费7046.91元,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误工费12600元(140元/天×90天),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营养费2580元(43元/天×60天),交通费91元,财产损失150元,以上合计27820.91元,按70%计算应为19474.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18日18时许,吴**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徐州市奎园铁路小区南门外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软件园路东侧奎园铁路小区南门处左转进入小区时,与李飞驾驶电动自行车带靳**、李依涵沿奎园铁路小区内南北路由北向南驶出小区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靳**受伤。靳**受伤后即入住徐州中心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G2P1孕21-先兆流产,外伤后。2020年7月29日,靳**出院,出院诊断:G2P1孕21+4周-先兆流产,外伤后。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合理饮食。2、自数胎动,定期产检。3、注意腹痛及阴道流血流液,不适及时就诊。靳**此次住院11天,住院及门诊共花费医疗费6806.9元。
该起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认定,于2020年7月31日作出第32030312020000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如下:1、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李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靳**、李依涵无责任。上述事故认定书作出后,吴**提出复核。2020年8月20日,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苏公交复字结论[2020]第000174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认为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作出的第32030312020000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不妥,责令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根据有关规定对案件进行重新调查、认定。2020年9月3日,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作出第3203031202000001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吴**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李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3、靳**、李依涵无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吴**骑电动自行车与靳**所乘坐的电动车发生事故,致靳**受伤,且事故经认定吴**负同等责任,故吴**应对靳**的损害后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靳**根据已经由公安部门撤销的第32030312020000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张权利错误,不予支持。
靳**主张的各项费用如下:1、医疗费7046.91元,其中有靳**就诊产生的医药费发票及费用清单予以证实的费用为6806.9元,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2、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误工费12600元(140元/天×90天),靳**主张该部分费用,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工作及收入状况,故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酌定支持4200元(140元/天×30天);4、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靳**主张的天数过多,将其调整为1200元(80元/天×15天);5、营养费2580元(43元/天×60天),将其调整为1290元(43元/天×30天);6、交通费91元,考虑靳**实际所需结合相关票据,对该笔费用予以支持;7、财产损失150元,其中打印费5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施救费1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14237.9元,其中吴**应承担部分为50%即7118.95元,因吴**系未成年人,故其应赔偿部分由其法定代理人吴某、李某共同承担。综上,遂判决: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吴**、吴某、李某赔偿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合计14237.9元的50%即7118.95元。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吴**、吴某、李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责任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交警部门已经查明:吴佳骏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应当遵守第六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三)项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之规定。李飞的行为违反了《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只准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人员。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之规定,并认定吴佳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靳**、李依涵无责任。一审法院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监控视频、涉案事故发生时客观情况确定上诉人承担事故50%赔偿责任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上诉人对本案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推翻一审法院对本案交通事故的成因或者责任的认定,应承担不利后果。故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本案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如何确定问题。双方发生事故致伤靳**,一审依病案材料、用药清单、发票、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受害人伤情确定本案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吴**、吴某、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吴**、吴某、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