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传辉律师 时间:2021年06月30日 39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1、本次事故系多车相撞事故,同时造成不同车上人员出现死亡和受伤情况,而且还存在重大财产损失,因此在计算中存在争议较大,需要律师考虑多种算法,最终选择有利于当事人的理赔方式。
2、本案件还涉及预留份额的情况,需要保险公司在不够理赔的情况下保障后起诉人的合法利益,也使得该案在计算损失时更加的负责,法官在裁判时更加慎重。
案件详情
谭X2等五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XX公司、李XX、高X、张XX、XX公司、谭XX、谭XX、谭XX、谭XX、解XX、解XX按责任赔偿谭X2等五人丧葬费36342元,死亡赔偿金3521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3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交通费769.5元,食宿费495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计644152.5元;2.判令XX公司、XX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三者险范畴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XX公司、李XX、高X、张XX、XX公司、谭XX、谭XX、谭XX、谭XX、解XX、解XX承担本案相应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30日4时06分许,李XX驾驶皖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濉溪县XX线自北向南行驶至69KM+800M处,与停靠在非机动车道内的五辆收割机相撞。现场位于S202省道濉溪县境内69KM+800KM处,路面呈南北走向,在路面西侧自北向南依次为编号为A车(驾驶员谭XX)、编号为B车(驾驶员谭XX)、编号为C车(驾驶员谭XX)、编号为D车(驾驶员解XX)、编号为E车(驾驶员解XX)。事故发生时,编号为A、B、C、D、E车均呈车头南、车尾北,自北向南依次停放在路面西侧,皖F×××××号重型自卸货车自北向南行驶至此时,其右前角及车厢挡板右前部,与编号为A车左后角及左侧面接触刮撞致编号为A车顺时针偏转,后自卸货车右侧前部与编号为B车车身左侧面连续接触刮撞,自卸货车向右前侧偏移,其车头前侧与编号为C车左后侧面接触撞击并推行编号为C车向路面西侧沟内滑移,在滑移过程中,自卸货车右前角部与编号为D车尾部后侧接触刮撞,刮撞致编号为D车逆时针偏转向右侧侧翻,编号为D车逆时针偏转向右侧侧翻时,又与编号为E车尾部右后角接触撞击,致编号为E车向左侧侧翻的事故形态。事故造成其中第三辆收割机及货车驶翻入沟内,致乘车人谭X3死亡、谭XX(另案起诉)、董XX、金XX、谭XX(另案起诉)、王XX受伤及五辆收割机、重型自卸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濉公交认字[2016]第05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负事故主要责任,谭XX、谭XX、谭XX、解XX、解XX五人负事故次要责任。
谭X2系谭X3之妻,夫妻二人于1995年9月18日生育长子谭XX,2008年7月21日生育次子谭X1。谭X3父亲谭XX,1933年11月23日出生;母亲刘XX,1930年10月19日出生。谭X3兄弟姊妹五人。
另查明,高X系皖F×××××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该车于2016年2月11日卖给了张XX,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李XX系张XX雇佣的驾驶员。皖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谭X3坐在编号为C车的收割机上,该车所有人为谭XX,谭XX系谭XX的驾驶员。该车未投保险。李XX因交通肇事罪,在征得被害人谅解后(为取得被害人谅解,保险之外赔偿谭X2等五原告50000元,赔偿五辆收割机损失10000元),被一审法院(2016)皖0621刑初397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经安徽省濉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谭XX、谭XX、谭XX、解XX、解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李XX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对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李XX所驾驶的车辆已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谭X2等五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XX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李XX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侵权人李XX系张XX雇佣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XX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具有重大过失,故仍有不足的,由李XX与张XX连带赔偿。李XX为取得被害人谅解,保险之外赔偿谭X2等五原告50000元、赔偿五辆收割机损失10000元,系另有约定,本案不予扣除。
谭X3坐在编号为C的收割机上,该车所有人为谭XX,谭XX系谭XX的驾驶员。谭XX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致谭X3死亡,应由雇主谭XX按谭XX的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谭X3死亡系李XX驾驶的皖F×××××号重型自卸货车与编号为C的收割机撞击导致,编号为A、B、D、E的收割机驾驶人因占用机动车道临时停车时,未按规定安放警示标志而负事故次要责任,但与谭X3死亡无因果关系,故编号为A、B、D、E的收割机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具体赔偿项目、数额标准及计算方法如下:
1.丧葬费36342元(72684元/年÷12个月×6个月)。
2.死亡赔偿金352120元(17606元/年×20年)。
3.被扶养人生活费100996元,其中
谭XX14428元(14428元/年×5年÷5人);
刘XX14428元(14428元/年×5年÷5人);
谭X172140元(14428元/年×10年÷2人)。
4.精神抚慰金50000元(根据事故责任酌情支持)。
5.交通费557.5元。
6.食宿费387元。
以上合计540402.5元。
赔偿方法:因本次事故中另有谭XX(已另案起诉)、谭XX(已另案起诉)、董XX、金XX等受伤(未住院治疗),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4000元(为谭XX预留1000元,为谭XX预留5000元)。因皖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4000元,剩余436402.5元(540402.5元-104000元)由XX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按照李XX的事故责任赔偿305481.75元(436402.5元×70%),谭XX赔偿130920.75元(436402.5元×30%)。XX公司赔偿谭X2等五原告各项损失409481.75元(104000元+305481.75元),谭XX赔偿谭X2等五原告各项损失130920.75元。
谭X2等五人合法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高X以买卖方式转让并交付肇事车辆,保险公司赔付后,不足部分由受让人张XX承担,高X不承担赔偿责任。因XX公司按照李XX的责任能够足额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李XX、张XX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但应负担相应诉讼费用;因XX公司隶属于XX公司,肇事车辆投保于XX公司,依法由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谭X3系编号为C的收割机上乘坐人员,本案不涉及收割机的交强险问题,XX公司的辩解理由已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一、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谭X2、谭XX、谭X1、谭XX、刘XX各项损失合计409481.75元;二、谭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谭X2、谭XX、谭X1、谭XX、刘XX各项损失合计130920.75元;三、驳告谭X2、谭XX、谭X1、谭XX、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42元,由谭X2、谭XX、谭X1、谭XX、刘XX负担1650元,中国XX公司负担1653元,李XX、张XX负担4857元,谭XX负担2082元。保全费1270元,李XX、张XX负担889元,谭XX负担381元。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五辆收割机应否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对涉案所有车辆的责任比例划分是否正确;案件诉讼费用应否由保险公司承担。
针对该起交通事故,濉溪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委托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对涉案六辆车辆的车况及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对该起事故作出专业分析说明及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内容清楚,程序合法,其结论可以作为本起交通事故的定案依据。交警部门亦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谭XX、谭XX、谭XX、解XX、解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涉案鉴定意见书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相互印证,能够反映出谭X3的死亡是由于自卸货车与谭X3乘坐的收割机之间的碰撞导致的,与其他四辆收割机无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项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由此可见,在交通事故中,交强险只对被保险车辆和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者予以赔偿,被保车辆车内人员受伤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案中,谭X3系收割机上乘坐人员,故谭X3死亡造成的损失不涉及其所乘坐的收割机交强险问题。因李XX驾驶的自卸货车与谭X3乘坐的收割机相撞,系造成谭X3死亡的直接原因。另四辆收割机虽与自卸货车亦有碰撞,在本起事故中因停放不当负次要责任,但该次要责任仅为各收割机与自卸货车之间的损失各自该负的责任,四辆收割机对谭X3的死亡无因果关系,其驾驶人或所有人对谭X3的死亡不负赔偿责任,其余四辆收割机亦不涉及交强险项下的赔偿。原判认定谭X3死亡造成的损失与涉案所有收割机均不涉及交强险赔偿并无不当。原判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的主次责任结合其余四辆收割机对谭X3死亡无因果关系的事实,判令承保自卸货车的保险公司及责任收割机的车主谭XX承担赔偿责任,划定责任比例恰当,依据法律计算的各项损失数额正确。XX公司关于涉案收割机均应在交强险项下承担相应责任、原判划分责任比例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因李XX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具有重大过失,在李XX因本起交通事故所涉及的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自愿赔偿死者家属五万元、赔偿五辆收割机损失一万元,系李XX为取得被害人谅解、以获得较轻刑期的自主行为,与本案所涉及的民事赔偿无关,原判在本案中不予扣除并无不妥。
XX公司虽非本案肇事自卸货车的直接承保单位,但该车的保险费缴纳至该公司,原判将该公司列为当事人,仅判令具有独立承担保险理赔能力的直接承保单位即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适用以下规则:交强险赔偿部分,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一审案件以及保险公司未上诉的二审案件适用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合同没有约定以及保险公司上诉的二审案件,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经本院核算,原判在计算一审案件诉讼费用承担时,根据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民事赔偿数额计算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比例适当,数额准确。XX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XX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