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传辉律师 时间:2021年06月30日 43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1、本案系电动车与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当事人受伤,但是被告的摩托车没有任何的保险,因此在该案的赔偿过程中均由肇事者一人承担。
2、本案虽然是摩托车,根据规定,摩托车属于机动车,应当购买交强险后才能上路,未购买交强险的不得上路,且交强险是不区分责任的,因此在计算赔偿时是首先应将交强险份额计算出来,要求对方全责赔偿;其次再在交强险限额外主张权利。
3、对于经济困难的受害者可以建议其将交通事故一分为二处理,在出院后拿到医疗票据后先行主张前期医疗花费,以缓解经济困难,待完全治疗终结后再进行伤残鉴定,并主张后期的损害赔偿项目。
案件详情
原告:唐X,女,1987年9月4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江苏XX律师。
被告:李X,男,1969年6月9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
原告唐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600元(150元/天×64天)、交通费1280元(20元/天×64天)、财产损失(电动车损失)700元,合计21580元;2、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732.66元、住院伙食补助3200元(50元/天×64天)、营养费2304元(36元/天×64天),合计52236.66元,按80%承担责任计41789.33元。1、2项合计63369.3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0日10时,被告驾驶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襄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游记路段处,左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由北向南直行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原告去徐州附属医院检查,诊断为右膝外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分别于2018年8月23日、9月14日入住徐州矿务医院治疗。2018年9月13日,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九里大队作出第201XXXX08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未购买交强险,原告出院后找被告协商理赔事宜,被告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等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X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发生事故的车辆是我借跟我一起干活的人的,我们俩不熟悉也不知道他的名字,事故车辆没有保险,发生事故后那人也不要车了,我给那人500元他就走了。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905.2元(包含住院押金2000元),票据在我手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0日10时8分许,李X驾驶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襄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游记路段处,左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时与唐X驾驶电动两轮车由北向南直行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唐X受伤,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X承担主要责任,唐X承担次要责任。
原告于事发当日被送至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检查、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1653.2元,均系被告垫付。2018年8月23日,原告至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8月27日原告行右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植骨术,经治疗于2018年9月4日出院,共计住院12天,出院诊断:1、右胫骨平台粉碎骨折;2、右膝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出院医嘱:1、服药指导:出院后疼痛时可口服止痛药物对症治疗,口服利伐沙班抗血栓治疗;2、营养指导:加强营养,忌辛辣食物,低盐低脂饮食;3、康复指导:休息三个月,适当功能锻炼;4、注意事项:防止压疮、鼓励咳痰,每3天换药,术后14天示切口愈合情况拆线;……7、其他交代事项:术后1、3、6月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当日,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为原告出具病情证明书,建议: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需陪人二位,出院后休息,需陪人一位。增加营养。2018年9月14日,原告再次至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治疗于2018年11月5日出院,共计住院52天,出院诊断:1、右胫骨平台骨折术后;2、手术后切口感染,出院医嘱:1、服药指导:出院后疼痛时可口服止痛药物对症治疗;2、营养指导:加强营养,忌辛辣食物,低盐低脂饮食;3、康复指导:适当功能锻炼;4、注意事项:防止压疮,保持切口清洁;……7、其他交代事项:术后3月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当日,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为原告出具病情证明书,建议:住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出院后休息三月,需陪护一人。原告在上述两次住院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58732.66元,其中被告垫付2000元。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健康权。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李X驾驶的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无保险,原告主张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事故发生的成因综合分析后,本院酌情减轻机动车方25%的责任。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本案中原告因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有票据证实的医疗费为60385.86元,且有病历、病案材料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第二次住院持有异议,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共计住院64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50元/天×64天)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营养费按36元/天计算于法有据,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及医疗机构的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304元(36元/天×64天)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护理人员及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考虑到原告存在护理的必要性,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对护理费进行计算,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告在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的意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600元(150元/天×64天)本院予以支持。
5、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的相关证据,考虑到交通费发生的必然性,结合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
6、对于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700元,但未向本院举证予以证明,鉴于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两车辆损坏,故本院酌定财产损失为300元。
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为76589.86元(医疗费6038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2304元、护理费960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3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李X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60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300元,合计207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5038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2304元,合计55889.86元,由被告李X赔偿其中的75%,即41917.4元。因被告李X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653.2元,扣减后,被告李X还应向原告赔偿58964.2元(20700元+41917.4元-3653.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X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合计58964.2元;
二、驳回原告唐X的其他诉讼请求。